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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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马成诉W旗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发布者:刘广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091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案情简介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W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马成不服,依法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审理作出了维持W旗人民政府上述决定的决定。接到决定后,马成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W旗人民政府上述决定,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马成的诉讼请求。马成依法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判,撤销了W旗人民政府上述的决定,并责令W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律师作为马成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

二、W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马成与马俊系兄弟关系,2007年马俊认为马成经营的早在1983年就分配到户的一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自己所有,于是就以侵犯承包经营权为由将马成起诉至W旗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马成举出了1983年1月6日W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第090171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此证据的出现导致马俊的案件即将败诉的后果。于是马俊向W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称W旗人民政府为马成颁发的第090171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与W旗人民政府为马俊颁发的第0901716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重合,请求撤销W旗人民政府为马成颁发的第090171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此后又撤回起诉。出乎马成的预料,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W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将W旗人民政府为马成颁发的第090171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撤销。其决定内容为:经调查,马成与马俊在本村民组划分的林地内各有一块林地,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与本人所有的林地现状一致。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与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相重叠,这是由 于发证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为此7旗政府决定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三、赤峰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马成不服W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以W旗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以马成作为第三人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被申请人作出了[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将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此决定是错误的。

1、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由被申请人于一九八三年一月六日发放,至今己长达25年,且该林权证标明的四至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范围一致,申请人实际经营治理该林地也有25年之多O而持有09017163号林权证的马俊并没有实际经营该林地,并不存在[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 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所称的"与本人所有的林地现状一致" 的情形。同时该林权证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全相符,如记载的林地亩数申请人的为13亩,与实际相符,而马俊持有的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记载的是8亩,明显与实际不符。马俊从来没有取得过该林地的经营权。由此可见申请人持有09017162号林权证完全是依据申请人对于该林地享有的经营权,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以"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与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 置,四置相幸叠"为自就撤销了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但由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的09017162号林权证在先而为马俊发放的09017163号林权证在后,即使存在其所谓"由于发证过程中的工作失误"也不应该09017162号林权证。,而应该撤销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3、被申请人作出[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没有通知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组织听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这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 179号《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经查,申请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重叠。同时村委会证明了二人林地的四至范围,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林地位置、四至范围与林地相符。据此,被申请人撤销了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维护了林权所有人的利益。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不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

复议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二月十日做出了赤政复决字[2008]92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有被申请人为其颁发的争议林地的林权证,除此之外各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权属。在此情况下,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应作为重要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已村委会的证明为据,将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撤销并无不当。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决定:维持W旗人民政府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W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2008] 179号)。

四、起诉和一审判决

马成不服,于2009年7月3日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作出的(2008) 179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179号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 179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09017162号和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重叠,是由于发证过程中工作失误造成的。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做出了(2009)赤刑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1983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W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09017162号林权证,证上四至范围为东至王荣、南至兰玉俊、西至马有、北至刘福,亩数为十三亩。同日,翁旗政府亦为第三人颁发了09017163号林权证、证上四至范围为东至王荣、南至兰玉俊、百至马有、北至刘福,亩数为八亩。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W旗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认为马成与马俊在本村民组划分的林地内各有一块林地,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与本人所有的林地现状一致。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与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相重叠,这是由于发证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为此W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马成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08) 92号复议决定,维持W旗人民政府(2008) 179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权证是林木所有人所持有的林木株数及面积的依据,是林木所有权人的权利原始记载。现原告所持林权证与第三人所持林权证四至一致,经本院组织原告马成、第三人马俊到实地调查勘验,马成与马俊的林地之间存有马有的林地,马俊林地东邻为王荣,马成西邻为于珍。W旗人民政府(2008 ) 179号文件,决定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实地勘察结果证实了原告马成林地四至与证人马林及村委会证实事实一致,即马成林地四至是错误的,马俊林地四至是正确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成的诉讼请求。

五、上诉和二审判决

马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W旗人民政府不仅在具体行政行为的(2008)179号决定中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在一、二审的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者政策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其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也不成立,上诉人林权证的四至与第三人的四至完全重叠,上诉人马成一直在经营此地,而且其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是两块林地,旗政府作出决定把两块全撤销了,有争议的撤销了,没有争议的也给撤销了,因此旗政府作出(2008)179号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W旗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马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高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认为,1983年11月6日W旗政府为上诉人马成与被上诉人马俊分别颁发了09017162号和09017163号林权证。两证四至相同,林地面积不同。2008年10月20日W旗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仅认为马成与马俊所持有的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至重叠是由于发证过程中的工作失误造成的,而撤销了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也未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基于上述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赤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W旗人民政府[2008 ]179号《关于撤销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的决定》。

三、责令内蒙古自治区W旗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至此,马成一波三折的行政诉讼案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附:刘广军律师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本案时发表的代理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

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马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撤销该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在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无事实根据。

从原审判决可知,被上诉人做出的[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 1、09017162 号和09017163号林权证,证明:这两枚林权证的四至是一致的,株树和亩数不同。2、马林证明一份。证明:两证四至情况。本代理人认为,两份林权证即使四至一致,株树和亩数不同,也不能作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根据。因为从这两份林权证本身不能确定哪个是对的那个是错的,或者说0901716号在先,应该维持的应该是09017162号林权证,至于株树和亩数不同,那要看实际情况与那个林权证相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林地究竟是多少亩、树木有多少株,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调查。马林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应该核对他的证言真实可靠性,而且既然两证四至一致他又何以证明出两证的四至不一致。且马林的证明被村委会的证明所否定。仅仅从上述被上诉人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做出的[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相应的事实根据。

二、[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上诉人[2008]179号决定中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任何规范性文件,而且在原审法定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应该视为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三、[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无争议的林权登记同时撤销,属于滥用职权。

上诉人持有的09017162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一共有两处,一处是名为"院内"的林地,一处是名为"西梁"的林地,被上诉人的[2008]179号决定所称"马成持有的09017162号与马俊持有的09017163号林权证所标记的林地位置,四置相重叠"显然是错误的, 究竟是两块林地都"四置相重叠",还是其中一块"四置相重叠",如果不是两块林地都"四置相重叠",那么,[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其中一块无争议的林权登记撤销,显然违反法律,属于滥用职权。

四、[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与第三人马俊之间的争议,其性质应该属于林权争议。被

上诉人作为处理该争议的行政机关,处理此争议应该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先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允许上诉人申辩和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就下达了该[2008]179号决定,事后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被上诉人的做法显然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定

程序。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在翁政发[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存在滥用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然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错误。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为了弥补被上诉人事实依据的不足,原审法院进行了实地勘验,但是该勘验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有邀请村委会参加,显然是无效的。同时,该勘验是在开庭审理之后,勘验的结果没有经过开庭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勘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审判决称实地勘察情况与马林与村委会的证实一致,但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提交村委会所谓村委会关于四至方面的证据,这一点从原审判决各方举证的记录中就可以得到证实。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所做的[2008]179号决定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存在滥用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审判决仍然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08]179号决定中有关撤销上诉人0901716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原审判决也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为此,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故应该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撤销09017162号林权证的[2008]179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广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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