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住所地:丰润区左家坞镇果家峪村村北。
执行事务合伙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欠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认可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在退伙时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2016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宋XX达成《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是在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账目、资产进行充分核算后达成的。且宋XX系执行合伙事务人,财务人员、及厂子管理人员曹XX均系宋XX委派,账册也在宋XX掌控之下,哪笔账未还,哪笔账已还,未还怎么抵顶,总资产是多少,退给上诉人多少,都在清算基础上完成的,所以才会形成“其他无纠纷”的协议。《退股协议》不可能事无具细,涵盖所有事项,事实上,退伙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万多元工资,尚欠上诉人借款4.5万元,在综合所有清算事实基础之上,达成的《退股协议》,写明“其他无纠纷”。一审法官主观能动突破《退股协议》约定,认定存在纠纷,又主张抵顶4.5万元及5万元之间差额,主观能动性过强,完全忽视《退股协议》客观事实的存在,令上诉人不解?二、在(2017)冀0208民初3531号案件中,上诉人李X依据《退股协议》起诉被上诉人及宋XX给付退伙款40万元,被上诉人及宋XX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以“《退股协议》是明确约定其他无纠纷,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该案已生效。更令上诉人不解的是,同一法院,同一法庭,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前后做出完全相反的两次认定,何X?且在本案庭审时,上诉人将生效的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但一审法院仍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做出相反的主观认定,不仅严重背离了事实,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就是为拒付《退股协议》约定的义务寻找的借口,目的非常清楚,主观上存在恶意。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退股协议》,更不足以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其诉请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客观公正审理,判如所请为盼。
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上诉人与宋XX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对二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合伙关于相关事宜的处分,并不涉及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协议中也约定了煤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煤厂所有。那么作为上诉人与煤厂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与宋XX之间的合伙的事实没有关联。因此,作为煤厂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上诉人煤厂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为了早日息诉止争,同意了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
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X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X与宋XX(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下同)签订《型煤厂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李X占总股份40%,即提供现有公司场地、厂房和初期设备,合人民币80万元;宋XX占总股份的60%,其中资金占股40%,即80万元,技术占股20%,即40万元;后期投资及生产运营按股份比例双方投资;公司一年一结算,盈利、亏损按公司股份分红……。2015年11月4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普通合伙)成立,宋XX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生产超利洁净型煤、兰炭压块。2016年11月24日,经股东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李X退股,被告李X与宋XX签订《退股协议》,被告李X及宋XX签字,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一次性给付被告李X现金80万元整。2016年11月29日前给付40万元整,剩余4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型煤厂现有厂房、设备、财务及权利都归厂方所有,与被告李X无关;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告,与李X无关;其他无纠纷。另查明,被告李X退伙前在2016年1月9日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时,被告对欠条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已经在签订退伙协议时一并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李X主张在其退伙前,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尚欠其设备款45000元,并提交2015年12月19日宋XX、李X共同签字的欠条一张。原告对宋XX签字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认可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在退伙时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设备款4.5万元,有宋XX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对宋XX签名不予认可,但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上述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后,原告对被告李X享有债权5000元。因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均发生在宋XX与被告李X合伙经营期间,该5000元债权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李X占总股份40%,宋XX占总股份的60%)予以分享。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系宋XX)享有债权60%的份额,故被告李X应当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3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负担210元,由被告李X负担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李X给付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16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与上诉人李X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一次性给付李X现金80万元整。协议约定由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给付李X上述款项,应是以对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财务状况先行结算为依据,双方再作出对退股款数额的约定。此外,《退股协议》亦约定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与李X无关;其他无纠纷。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发生于2016年1月9日,系在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与李X签订《退股协议》之前,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之时对煤厂经营状况的核算应包括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并约定不再有其他纠纷。现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于签订完退股协议后另行主张结算前发生的该笔债务,依据双方《退股协议》的约定内容,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李X偿还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此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唐山市丰润区XX净型煤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