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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张贵飞副主任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08日 9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某某、高某某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事实与理由:由高某某担保,韩某某借高某某本金30000元,事后经高某某多次催要,韩某某、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韩某某辩称:高某某举证的借条原件是真实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在高某某的担保下,韩某某向高某某借款30000元,韩某某为此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

  《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2年5月24日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人韩某某,担保人高某某”。

  由于事后韩某某、高某某没有向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高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高某某举证的借条,能够证明韩某某向高某某借款30000元。

  债务应当清偿,韩某某借高某某30000元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高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高某某在借条上对债务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高某某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2月12日,高某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高某某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高某某要求高某某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某庭审中提出本案应该是自己和高某某各向高某某借款10000元,并且自己借款的10000元已经向高某某清偿,因韩某某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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