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贵飞副主任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08日 10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泗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
原告泗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泗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农机销售,被告于2018年6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小麦收割机(型号GM80)一台,扣除政府补贴后的购机款是170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50000元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欠条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
如果到期不还,按欠款之日起计息,月息3分。
到期后被告仅仅支付3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购机款120000元及利息29400元(暂计算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并要求被告继续执行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泗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4日购买原告小麦收割机一台,欠款150000元,约定2018年6月20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
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农机销售。
2018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GM80型小麦收割机一台,欠款150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
如果到期不还,按欠款之日起计息,月利率为3%。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1月24日偿还10000元,下欠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9年1月19日偿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小麦收割机欠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认定。
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于扣除。
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
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按上述约定计算本息后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机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陆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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