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杨某某之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杨某某提交了韩某某签名的借条,但韩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因杨某某认可该借条中除了韩某某姓名及身份信息外的内容均系杜某某书写,且杜某某二审中认可21.4万元中有7.4万元是自己的钱,因此本案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杨某某的儿子杜沅杰向韩某某两次转款共计11万元,杨某某的女儿杜某某向韩某某两次转款共计7.4万元,2014年1月12日杨某某向韩某某转款4万元,以上转款共计22.4万元。因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款项系由杜沅杰、杜沅坪支付,且杜某某二审认可21.4万元中有7.4万元是自己的借款,上述转款数额也与借条中借款数额不符,因此杨某某提供的转款记录不能作为其向韩某某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本案无法认定杨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存在21.4万元的借款关系,杨某某请求韩某某偿还借款21.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12日杨某某向韩某某转款4万元,韩某某认可收到该款项,虽主张是杜某某借用杨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转款,真实使用人是杜某某,但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主张该笔4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韩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某、韩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