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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济宁XXX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孔某某(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一般代理),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XXX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鲁089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上岗,其应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数额应为12313元(1550×0.7×5+1640×0.7×6)。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济宁XXX公司与被告李某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宁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