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05月15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北京X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男,北京X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X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X公司(以下简称新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被上诉人新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62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XXX公司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山东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