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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代理员工一方,一审判决公司赔偿各种赔偿金,二审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3年07月24日|15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在济宁物业公司工作,负责公园绿化。2020 年 7 月 11 日7 时16 分许,案外人涂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 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警察支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 720000元,涂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021 年 6 月 11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死亡为工亡。物业公司未依法给郭某缴纳工伤保险。2022 年 3 月 18 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裁决由物业公司支付郭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47180 元、丧葬补助金 33984 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16720 元(1900 元/月×40?×22 个月),自 2022 年 8 月每月按 760 元月标准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物业公司不服仲裁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并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某家属委托胡秀寒律师进行一审的答辩,最终一审法判决:一、原告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某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47180 元、丧葬补助金 33984 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6080 元,合计 887244 元;二、驳回原告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一审民事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物业公司诉称:郭某在去上诉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后经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协助受害人家属向案外人涂某主张权利,受害人在我单位入职一年有余。在职期间,我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从未拖欠。受害人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不到两年,在受害人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点,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我们也深表同情。 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超过法定退休工作年龄 50 岁的时间点出事故,不应再按入职时年龄计算所有的支付标准。所以被上诉人要求的各项款项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肇事司机车主那边拿到了近 100 万元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法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工亡补助金。另外,受害人虽不幸伤亡,但丧葬只会办一次,因此本案的丧葬补助金不能取得双份,受害人家属已经从案外人涂某那里拿到了近 100 万元的包括丧葬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赔偿,如果本案再裁决丧葬补助金,则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另外,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也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裁决书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 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以实现上诉人的诉求。

郭某家属委托胡秀寒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上诉人的诉请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第一,郭某死亡时年满 50 周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第二,依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 11 条社会保险法第 38 条第 8 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39 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此外,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 28 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因职工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 2020年 7 月 11 日,应适用 2019 年的赔偿标准,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47180 元。

第四,前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丧葬费与本案丧葬补助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获得双份赔偿,本案丧葬补助金为 33984 元。

第五,因郭某生前月均工资为 19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9 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月均工资的 40 即每月 760 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此外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 3、4 条规定并结合本案,截至2021 年 5 月 7 日止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应予支付。

第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62 条规定第 2 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上诉人未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判 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在起诉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范围上,仅有医疗费用不能获得两次赔偿。本案中,尽管郭某家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获得了相应赔偿,但仍可以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的赔偿。物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已得到侵权赔偿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物业公司主张其不应再赔偿丧葬补助金的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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