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3年05月18日|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1月,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认识,
自2020年8月起被告以购房、找房子、购物、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已将 8万元交付被告。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8 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
延。
原告陈某某委托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胡秀寒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10000 元,以 110000 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自 2021 年 10 月 13 日
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 80000 元,以 80000 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自 2021 年 10 月 13 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于2020 年 8 月至 2021 年 9 月期间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进行了大量交易往来 ,经法院核查,原告陈某某共计向被告谭某转款 356131.4 元,被告谭某共计向原告陈某某转款 241383.9 元,上述款项抵减后,相差 114747.5 元。被告谭某在与原告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中均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谭某明确借款数额为80000元后,被告谭某认可并承诺会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某一直未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 80000 元, 已构成违约,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谭某返还借款 80000 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欠款的数额系多次累计形成,其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不合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 2023 年 2 月 2 日起,以 8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 本金 80000 元及利息( 自 2023 年 2 月 2 日起,以 80000 元为基数,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 2S00 元, 由被告谭某负担 1800 元,
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