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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3年02月24日|5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于 2018 年 10 月 1 日 开始在原告物业公司工作,负责公园绿化。2020
年 8 月2 日 6 时 8 分许, 案外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 致王某受伤, 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 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 年 12 月 17 日,被告与张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20000
元, 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 5 月 18 日, 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亡。 原告未依法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2 年 7 月 2 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 元、丧葬补助金 33984 元,支付被告2020
年 9 月至 2022 年 7 月供养亲属抚恤金 16720 元(1900 元/月×40%×22 个月) , 自 2022 年 8 月每月按 760 元月标准发放被告供养亲属抚
恤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并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受害人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不到两年,受害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在超过法定退休工作年龄发生事故,不应再按入职时年龄计算所有的支付标准,被告要求的各项款项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在肇事司机车主那边拿到了近100万元的赔偿款,如若被告要求过高的支付诉求,原告将
面临严重的资金问题,可能导致资金周转困难, 所以请被告应以理智的态度及诉求与原告共同协商解决此事。原告一直在为受害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至今没有按原告为员工投保的金额予以理赔,
原告已诉至法院, 要求保险公司尽快理赔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待原告拿到此款后向被告支付有关合理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丧葬只会办一次, 因此本案的丧葬补助金不能取得双份,因受害人家属已从案外人张某处取得的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 故本案再裁决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最多不超过二十年,
而不应该是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另外,受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也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裁决书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求。
被告委托胡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答辩, 答辩人同意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意见,
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有:第一,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作出为公文书证。此外,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案涉工伤认定书已生效。第二,因为职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
2020 年 8 月 2 日,须适用 2019 年的赔偿标准,即一性工亡补助金为 847180 元。第三,前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丧葬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取得双份,本案丧葬补助金为
33984 元。第四,因王某生前月工资为 1900 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月均工资的 40%即每月 760 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第五,因本案为劳动争议,
为无过错责任, 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意见。
法院认为,职工在因工死亡的情况下, 其近亲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 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王某经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被告李某2021
年 5 月 7 日再婚,已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但对李某再婚之前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 法院予以支持, 故对于被告要求济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47180 元、丧葬补助金 33984 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6080 元(1900 元/月×40%×8 个月) ,合计 887244 元, 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在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
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
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在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在起诉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赔偿范围上,只是医疗费用不能获得两次赔偿。本案中,尽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获得了相应赔偿,但仍可以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
原告主张其无须再赔偿丧葬补助金的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
三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 元、丧葬补助金
33984 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6080 元, 合计 887244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