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寒律师网

“正义也许会迟来, 但永远不会缺席!”

IP属地:山东

胡秀寒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8:00-18:00

  • 执业律所:山东创识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3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305379148点击查看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一审被驳回上诉,二审委托律师,最终撤销一审裁定

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2年04月07日|26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万元;2. 判令上述不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史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 现有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不是史某的唯一继承人,且史某其他继承人情况不详,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 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书不服一审裁决,委托胡律师进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是死者史某的亲侄子,2014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史某签订《证明》,其权利义务为遗赠扶养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并结合村委会出具的全部《证明》与星某的《放弃声明》证实,上诉人为史某的唯一遗赠继承人,因此,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即便上诉人并非本案唯一法定继承人, 依照《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条、第30 条、44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确定上诉人为遗产的保管人,或者应当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因上诉人是史某的法定继承人又是遗赠扶养人,其符合《民法典》第1128 条《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有错误,上诉人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前述裁定,指令任城区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 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 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与死者史某系叔侄关系,不属于近亲属关系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上诉人不属于近亲属范围,无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退一步讲,即便法庭认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为史某的唯一继承人。 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民法典》1158条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仅是遗赠扶养人承担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享受遗产的的权利也仅是其生前财产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的受遗赠的权利,不能据此认定其单独享有该自然人被侵权后代为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并且上诉人与史某签订的所谓遗赠扶养的《证明》中:遗赠抚养人没有身份证号码, 无法证明其系一人,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为该证明中的遗赠扶养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死者之间的叔侄关系,无法证明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综上,即便法庭认为其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死者史某唯一的继承人,无法查明案件全部继承人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无法证明其负担了死者史某丧葬费用;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 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丧葬事宜费用的相关凭证,其办理丧 事实际支付的费用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的丧葬费不应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事宜误工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非史某的近亲属,不具备主张死亡赔偿金主体资格;上诉人供其负担了死者史某丧葬费用的证明且无法证明其为唯一继承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已经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死者史某生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202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死者史某生前无配偶、子女,仅有同胞弟弟, 同胞弟弟已先于史某死亡,同胞弟弟有三子,分别为上诉人、和另外两兄弟。对于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上诉人无权主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 的抗辩,法院认为,从法律层面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 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本案中, 史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弟弟亦先于史某死亡,故应由其弟弟的子女代位继承。虽然史某的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遗产,但其具有财产属性,可以参照遗产继承。从情理层面上分析,允许上诉人 主张涉案权利,有利于体现死者财产在血亲家族流转的基本人文关怀,有利于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的良好风气。 亦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 反之,则容易助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理念相悖。故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上诉人尢权主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因存在其他继承人导致上诉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如前所述,史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在无第一顺位继承人且第二顺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儿子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史某的死亡赔偿金。即使存在其他继承人,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意思表示作出相应裁判。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以上诉人并非唯一继承人且其他继承人不详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全站访问量

    315877

  • 昨日访问量

    18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胡秀寒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