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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后发现产品不合格,帮助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1年12月27日|5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实为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合作费用为49800元。

原告收到赠送的100台无线充电极其后,发现无商标、无生产商、无地址、无联系电话等严重缺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货物的品质,且无法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交付的型号和宣传的型号不符,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9960元。

另外,根据利润分配明细表载明“后续不做,不进行继续的情况,被告负责机器回收,回收价格按机器新旧情况结算”。


因此原告委托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胡秀寒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用498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60元;

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4900元为基数。


法院认为,案涉《产品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供货发应提供符合产品质量相关规定的产品,既是约定义务亦是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要求,产品或其包装应当“(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表面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但被告提供的隔空无线充电器违反上述规定,该产品不符合产品之类要求,且提供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作为经销商希望能够推广该产品并获得利润分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合作费用49800元,同时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隔空无线充电器100台,如不能退还应当按照合同预定购机价格即208元每台折价赔偿。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即9960元的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未在合同预定的检验其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的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且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无法在24小时内且未使用的情况下发现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约定亦违背公平原则,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4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9960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隔空无线充电器100台(如不能退款,按照208元每台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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