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1年10月09日|4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塘沽某处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周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周某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塘沽某处向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周某提交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的暂住证显示其暂住地址为天津市塘沽区某站。
2020年10月27日,周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3月15日送达周某,周某于2021年3月25日委托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胡秀寒律师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周某主张与塘沽某处自2003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塘沽某处不予认可;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塘沽某处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向周某发放工资,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塘沽某处虽抗辩称周某系其下属单位招用的临时工,但既不能明确下属单位的名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塘沽某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且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塘沽某处未举证证实双方曾解除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依法认定周某与塘沽某处自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周某主张超出部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塘沽某处自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塘沽某处负担。”
塘沽某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作为被上诉人,依然由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胡秀寒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律师进行当庭答辩。
二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证据显示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且在上述连续时间段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工作点位及任务由他人负责,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认定双方自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终判决驳回塘沽某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