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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秀寒|时间:2020年11月18日|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116号
原告:孙X,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XX。
原告孙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以资XX周转、偿还债务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事务,2014年7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刘X今欠孙X伍仟元整2014、8、19”,同时,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据结算单载明:“刘X总欠孙X叁万元整2014、8、19”,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3万元是原告的婚前财产。2015年5月23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8年6月20日,双方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辩称,1、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条系2014年8月19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双方在结婚前后并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为各自所有,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债务与共同财产混同而灭失,因二人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所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这里所说的共同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均享受全部的权利也承担全部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相互间在理论上无法产生个人债务,即使客观上发生了也因与共同财产混同而灭失,而且该欠条中所谓的欠款系被告与原告新婚后购买XX银首饰、苹果手机及后期度蜜月共同支出的费用,并非单纯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如果法院认定该欠款存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欠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欠条是以XX钱为给付的债权凭证,其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欠条可以产生于以XX钱为给付的法律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时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提出,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在2017年10月1日前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条系2014年8月19日由被告出具,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该欠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丧失胜诉权,被告也不应负履行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负履行义务。在2019年9月18日,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原告承认并未向被告出具此款的要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原件)3.(2016)鲁0811民初12152号判决书及离婚证明书,原件,证据来源:任城区法院档案室,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3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3.被告两次起诉离婚,2018年6月20日,离婚生效。证据二、原告的中国XX公司账号22×××20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7页,证据来源:中国XX公司,原告交付被告30625元明细如下:1.被告因同学母亲看病,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ATM机取款2500元,交付被告2500元。2.被告因同学母亲看病,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9日,原告在ATM机取款2500元,交付被告2500元。3.被告因请其同事吃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000元,交付被告1000元。4.被告因偿还前女友债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ATM机取款2500元,交付被告2500元。5.被告因给领导送礼,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700元,交付被告1700元。6.被告因高中同学生孩子随礼XX,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ATM机取款2000元,交付被告2000元。7.被告是药品代理,因给曲阜中医院送礼,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转账被告中国XX公司(账号21×××25/卡号62×××34)4000元。及2020年6月22日《账单详情》,1份,(复制件),证明中国XX公司账号21×××25为被告刘X。8.被告因给其父亲买壮骨药,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ATM机取款800元,交付被告800元。9.因被告的母亲过生日,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000元,交付被告1000元。10.被告因偿还高中同学债务,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000,交付被告1000元。11.被告因偿还高中同学债务,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000元,交付被告1000元。12.被告是药品代理,因送礼、吃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400元,交付被告1400元。13.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济宁贵和购物中心购买项链赠与原告,因被告的信用卡额度不足,借原告的银行卡消费2725元。14.因被告同事结婚,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4日,原告在ATM机取款1500元,交付被告1500元。15.因被告偿还高中同学的债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ATM机取款5000元,交付被告5000元。证明: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以资XX周转,其同学母亲看病、偿还债务等各种理由15次向原告借款30625元,用于处理个人事务,原告15次交付被告30625元。证据三、1.借据(ATM机交易凭条,正面)2.借据结算单(ATM机交易凭条,反面)原件,2份,证据来源:被告刘X出具,证明对象和内容: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取款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书写欠原告5000元,同时,原被告对自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的借款,经结算,被告书写总欠原告30000元。证明:1.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元。2.因被告未写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证据四、《证明》,原件,1份,证据来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1.是公文书证。2.原告交付被告的5000元是原告的婚前财产。3.同理,30000元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据五、证人孙X,4证言,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六、(2019)鲁0891民初4320、492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5页,证据来源:济宁高新区法院,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原告ATM机取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7转账记录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中原告ATM银行流水无异议,但是其仅为取款,不能证明将其款项交于被告,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而且其所取款项均为小额取款使用于原告个人使用或婚后共同使用,对证据三中欠条系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但被告认为欠条中所涉款项均用于原告的个人需求或婚后的共同需求,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于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异议,婚前被告仅收到原告4000元,并未收到其他款项,原告所说的ATM取款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己拼凑起来的XX额,为何其他款项均为ATM取款,仅有一个4000元转账。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9月18日高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18日前从未向被告出示过两份欠条,离婚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此款项。原告孙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经撤诉,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观点。因两份借条在婚内向原告出具,离婚生效时间是2018年6月份,如果是计算诉讼时效的话也应该从离婚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X与刘X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起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刘X于2016年12月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鲁0811民初12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X与孙X离婚。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孙X从中国XX取出现XX5000元,刘X向孙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X伍仟元整刘X2014.8.19”,同时于当日再次向孙X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总欠孙X叁万元整刘X2014.8.19”。
本院认为,刘X向孙X出具欠条的时间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的规定,刘X向孙X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涉案借款数额、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X主张欠条载明的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作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孙X主张的2014年7月22日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刘X刷其中国XX的银行卡给孙X购买白XX项链的2725元,因该款属于原告孙X自认刘X为其购买白XX项链,且原、被告双方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12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涉及白XX项链的存在及归属情况,故该款项应从总欠款数额30000元中予以扣减。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孙X可以主张刘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本XX,刘X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孙X可主张刘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资XX占用期间的利息,孙X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借款本XX27275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借款利息(以27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孙X负担34元,被告刘X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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