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以将采用其他方式解决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7元(上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968.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