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其龙律师

  • 执业资质:1450620**********

  • 执业机构: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黄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宁其龙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4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其龙、被上诉人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因生活所迫离家到钦州、防城港等地独自工作,与被上诉人陆陆续续形成两地分居状况。后因感情问题,于2012年12月与被上诉人分居,对此事实被上诉人虽然予以狡辩,不讲明具体分居日期,但也承认与上诉人目前实质为分居状态。而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上诉人有家不能回,情愿外出租房子是在2014年5月份,闹至公安机关是2015年1月份,最早起诉至法院是2015年3月21日,并且历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从时间推断至今已达到分居两年时间。二、一审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短暂接触便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当时都未满20周岁,双方明显缺乏深入的了解。上诉人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卢某2,××××年××月××日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单薄,两人性格差异过大,即便组建家庭,生育子女,但双方并未建立起了真正的感情。被上诉人卢某1还生性多疑,但凡与上诉人有接触的男人,被上诉人都认定与上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上诉人时常跟踪原告,查看上诉人手机、钱包和随身物品,甚至到上诉人上班单位骚扰,恐吓上诉人的朋友和同事,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声誉,也给女儿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这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表现完全可以看出,两人见面话也不多说一句,一谈就是财产如何处理,形同路人,被上诉人甚至都不关心婚生女儿的情况。另外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也可以看出,其一,在2015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将车牌为桂P×××××的马自达小汽车擅自开走,导致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已就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关键事项均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双方感情已无任何和好可能。被上诉人卢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三、在不影响女儿健康成长的条件下,经原告同意,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四、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东面丽景湾小区6号楼2单元4层242号房归原告所有,桂P×××××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名下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五、原告向黄海峰借款8万元、向防城港市港口区新皇冠大酒店借款6万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偿还7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相互认识,2005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2,××××年××月××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1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女儿卢某2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夫妻双方缺乏交流产生分歧和争吵。对于夫妻分居以及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分歧,搞好家庭团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某1提交证据:《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收到胁迫,不是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上诉人黄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卢某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卢某1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一年后生下女儿卢某2,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二人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多年来,双方共同养育女儿,不可谓没有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沟通方式上存在问题,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分歧和矛盾。上诉人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上诉人分居已满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卢某1通过多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缺乏交流产生了一些矛盾,如果双方能够正确对待问题,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维持原来完整的家庭,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