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连带保证责任?有什么法律风险吗?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0日,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05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7875‰计算。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为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原告与四被告在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也未在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息的情况下履行其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
一、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608.6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2008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以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五二六二五另行计算),并偿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100元。
二、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对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