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静与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旭日公司)、广信恒业(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恒业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谢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谢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原告与被告天津旭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签署保证合同,被告谢琳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发放借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旭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谢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旭日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承担律师费一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谢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法院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之日止)。被告广信恒业(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谢斌满、谢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广信恒业(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谢斌满、谢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