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珠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股权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阙来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玉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3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阙来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19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C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XX1972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A无需向阙来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判令A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A与阙来发施工合同无效,且基于施工合同签署的《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能参照该协议调整及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阙来发没有施工资质,在工程合格情况下只能取得工程价款,无权主A其他损失,A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法应维持原判,(一)A于2015年12月1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明确其所欠款项的事实,并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违约责任,该偿还协议书系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及债权债务的确认,应当遵守,严格执行,(二)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A欠付阙来发的工程款,双方已对账确认,对于欠款的数额及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及偿还时间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参照适用,并无不妥,(三)阙来发的损失远远不止利息损失,A拖欠的款项系阙来发所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因A恶意拖欠,导致A无资金承包其他工程,给阙来发造成了极大损失,A在债务偿还协议中承诺的利息及违约金,实际就是对阙来发损失的补偿,
阙来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B向阙来发支付工程欠款XXX元;2.A、B向阙来发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每月按2.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83583元;3.A、B向阙来发支付违约金122746.56元;4.A、B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后阙来发于一审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所欠款项是指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的XXX元,第三项诉请中的违约金是按照XXX元的8%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甲方A与乙方阙来发签订了《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一份,其中,前言及附件载明了阙来发的施工情况;第三条约定,A尚欠阙来发工程款XXX元,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2016年6月1日止,每月利息1%,共分三期还清欠款,分别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50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还5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剩余尾款782332元;第四条约定,若A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欠款,则每月利息1%按2.5%计算,A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A除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8%作为违约金,
阙来发主张,A在签订该《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后,仅支付了248000元,尚欠款XXX元,A确认尚欠款XXX元,但认为阙来发不应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且主张的利息过高,阙来发还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A作为B的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明,阙来发没有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阙来发《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明细确认表、新建厂房对账表、长安增田私房菜工程结算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A提交的情况说明、千代田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阙来发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与A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为基于阙来发、A之间的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协议,故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A、B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故阙来发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A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作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亦应参照适用,
A对尚欠款XXX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A应支付给阙来发,《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中的第一期欠款A亦未付清,已造成阙来发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应以XXX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阙来发、A于无效的《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且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调整利息、违约金合计的利率为年利率24%,阙来发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A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阙来发与A之间,A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阙来发要求A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XX1972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阙来发对A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来发工程款XXX元;三、限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来发逾期付款损失(以XXX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阙来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收取受理费11563元,由A承担8684元,阙来发自行承担28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案涉《工程欠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系对于工程欠款如何偿还的约定,是独立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于工程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有约定,由于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在参照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A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C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