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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玉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3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X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置富行公司)(丙方、居间方)、A(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甲方、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万元,为表示购买诚意,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乙方交付的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应将定金补足至10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A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佣金,当日,A(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甲方、出卖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过户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A向置富行公司出具《佣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A通过置富行公司成功交易系争房屋,A承诺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置富行公司47,000元作为买卖该房地产的佣金,本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为准,后A未与案外人就某某系争房屋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置富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支付佣金47,000元,
原审审理中,A提供照片、录音、报警回执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伤残证明等证据,证明A当时是在XX的信富房地产签订的居间协议,与置富行公司无关,A手中的居间协议上方买受方并没有A的名字,而置富行公司起诉的这份上面有A的名字,置富行公司做假,因为系争房屋周边有污水处理厂,置富行公司恶意隐瞒、欺骗A,之后A也多次上门找业务员协商,希望业务员能帮忙再商谈房价,但业务员不理睬A,后来A才报警,A因为视力有残疾,晚上根本看不清文字,置富行公司表示,信富地产是置富行公司公司的加盟店,它所有的文件都是以置富行公司名义出具,信富地产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争房屋的居间是由置富行公司公司完成的,系争房屋周边确实有污水处理厂,该厂一直是客观存在的,9月27日带A看房时,A对周边的情况应该很清楚,A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污水厂与系争房屋之间的距离,也不能证明对系争房屋有影响,关于录音,A之后确实找过置富行公司,但不是要置富行公司协商房价,而是要置富行公司退还1万元定金,并且不同意向置富行公司支付佣金,是A无理取闹,居间协议上方A是否签字,不影响居间协议的内容,协议落款处A已经签名,置富行公司的居间协议上方写上A的名字,是完善了协议,至于A视力残疾,并不代表A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A的代理人也一起陪同,买房是慎重的事情,A肯定是经过考虑之后才签字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置富行公司、A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经置富行公司居间,A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置富行公司已履行居间义务,置富行公司要求A支付佣金并无不当,鉴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还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置富行公司尚未向A提供后续服务,加之系争房屋周边有污水处理厂、A视力有残疾等客观情况,以及A也及时通知置富行公司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故法院对A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7,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7,000元;二、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员工利用上诉人视力模糊、时间仓促等,以欺诈行为诱使上诉人签约,该合同应予撤销,上诉人就撤销合同事宜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遭原审法院斥责,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不合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置富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确在一审中提起过反诉,经法官A和要求缴费,上诉人不再提出反诉,原审法院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确实有意提出反诉,经原审法院释明诉讼风险及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自行撤回不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置富行公司、A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依法有效,合XX应当恪守,被上诉人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可以取得报酬,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酌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斌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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