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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玉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2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罗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6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临沂罗X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被告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F、被告X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5时59分,被告A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店子东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中店子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沿国道206由北向南逆行的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XXX认定A与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
被告A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A之姑,原告所述涉案车辆在被告X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的部分由答辩人按该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A辩称,被告A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加实际车主,被告A借用被告B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A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A对该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A赔偿,被告A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否则不承担赔偿义务,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5时59分,被告A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店子东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中店子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沿国道206由北向南逆行的原告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XXX认定被告A实施了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A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A与原告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8月7日至10日在临沂市XX医院3天,支出住院费2745.62元,2015年9月5日至25日再次入该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75385.6元、病案复印费33元,另在罗X区XX支出门诊费590元;住院期间主张由丈夫A护理,出院医嘱切口术后14天拆线,患肢避免剧烈运动,2015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XX评定为小腿挫伤左膝关节韧带、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原告提供加盖兰陵XX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护理人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原告驾驶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临沂市XX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XX评估损失为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872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510元、车损61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
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B名下,该车在被告X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XXX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A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A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依法支持7872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95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根据其居住地及户籍性质,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516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情,酌情支出护理天数6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收入较高但证据不充分,参照其相应行业标准,支持护理费82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主张69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主张18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伤情主张3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结合伤残等级主张2376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10元、车损61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3元,均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主张10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8721元、误工费5165元、护理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510元、车损610元、认证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913元,被告A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X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9059元,剩余损失72854元由被告A赔偿60%即4371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交通事故损失49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X区人民法院在中国XX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X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XXXX8889,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A在保险范围外再赔偿原告B其他损失38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A负担2331元,原告A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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