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9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A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