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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X与A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玉珠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钱X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90号
原告A,女,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B甲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A与被告B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被告妹妹,被继承人A与B系原、被告父母,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A名下,被继承人A和B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分割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XX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按照(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按50%份额共有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虐待被继承人,所以原告不应该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A与B系原、被告父母,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A名下,被继承人A于2008年2月去世,被继承人A于2010年3月去世,被继承人A和B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产权分割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XX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判决书、(2015)XX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应依法履行,现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显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AX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AX与被告AX按50%产权份额共有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A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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