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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者:韩晓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2774人看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
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政办函〔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宅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1号)精神,扎实推进全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依法保护住房用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依法、公开、公正有序的土地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发放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城镇个人住房用地,是指经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兴建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个人集资住房、拆迁安置房等用地(简称城镇个人住房用地)。
二、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
三、城镇个人住房用地,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市区范围内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办结。未经登记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发生效力。对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经登记,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流转。
四、城镇个人转让住宅时,其独自使用和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转受让双方应共同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土地登记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开发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个人集资住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原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由现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变更后没有产权单位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申请办理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统一办理。
    (二)个人住房用地登记申请,可以一个申请单位为一批,分宗地统一办理。申请单位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资料,必须附宗地内各户签字的《单位统一办理个人已购住房用地申请表附表》。申请登记单位负责提交各住户姓名、房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建筑面积等。
六、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办人身份证明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七、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必须遵循“产权合法、分割清楚、面积准确、没有纠纷”的原则,在原登记基础上进行。
八、城镇个人住房用地地籍调查
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个人集资住房宗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只要宗地面积准确,用途清楚,边界无纠纷,可以不重新搞地籍调查,按原占地面积分割给购房者发证。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售房单位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进行初始登记后,方可分割办理购房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市内五区个人住房地籍调查结果要采用城镇地籍调查成果,界址点统一采用石家庄地方坐标系坐标。
九、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的面积分摊
有明显界线的9栋及以下住宅小区,可以按住宅小区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共用宗进行土地面积分摊。10栋楼及以上或开放式难以确定明确界线的住宅小区,可按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进行分摊,对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可以只造册,不登记,在造册时,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单套住宅用地面积按该套住宅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占整栋住宅楼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但楼房地下室面积不参与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分摊。分摊的用地面积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平房用地面积仍按宅院实际占地面积计算;生活别墅用地面积,按开发单位与购房者签订协议确定。沿城市道路面积,以规划红线为界。
十、城镇个人住房用地分割
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原宗地属综合用地(含商住一体、办公与住宅一体)的,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重新给单位和个人分割发证,原宗地按若干支宗登记。涉及改变用途的,报经政府批准后办理。
单一城镇住宅用地宗地内,各楼房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后,未分摊的用地,要对原发证面积作相应扣减,并在证书和登记卡续表上注明。
十一、城镇个人住房用地使用权类型与终止时间
属政府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类型。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并补交了出让金的,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用发〔1999〕31号)文件规定:“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地的,从同一建筑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土地出让年限,确定出让土地使用截止日。以后其他各套房屋上市时,确定出让年限相应缩短,以使一宗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截止日。土地出让限期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70年”;“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出让土地的,其土地出让年限仍以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限为准,明确相应剩余使用年限”。
十二、历史形成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处理
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和个人集资住房用地涉嫌违法用地的,但购房者在2000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直接给购房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申请办理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统一办理。
区划调整后划归市区管辖的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凡已办理土地初始登记,且领取市级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可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申请,经审批后,为有关业主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回迁安置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要先行办理回迁区住宅用地初始登记,经严格审查拆迁安置协议等有关手续,确属回迁安置的,可直接为有关业主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个人集资住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补办征地手续,并进行初始登记后,方可分割发放个人住房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的,由售房单位或变更后单位在市级主流媒体上声明作废,公告期7日,期满后方可办理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售房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存在的,可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公告注销,公告期30日,期满后方可办理城镇个人住房用地登记发证。
房屋两次以上转让,现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取得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现产权人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期满后办理。公告期30日。
十四、申报登记形成的资料及归档。宗地内各分户的资料与宗地资料合并统一归档。
十五、城镇个人住房用地调查登记收费。根据冀财综〔2005〕35号文规定,土地登记费、工本费一律免收。参照上年发证数量,按每证13元标准,列入财政支出预算,预算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补助,拨至各国土资源分局。
本意见有效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发放个人住宅用地
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试行)》的
通   知
市政办[2000]60号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矿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发放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
关于发放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实施意见(试行)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做好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工作,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市区范围内(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矿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个人集资住房和商品房,都必须办理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保持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不变。未拥有全部产权的房屋,暂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住宅楼用地面积按该实际占地面积计算,不含规划部门确定的道路用地、绿地和公建设施用地面积;单套住宅用地面积按该套住宅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占整栋住宅楼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平房用地面积按宅院的实际占地面积计算。
    三、办理个人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需向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缴纳土地登记费(本费已取消):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4、原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资料;
    5、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登记材料进行初审,并确定住宅占地面积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四、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个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个人集资住房个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原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变更后没有单位的,由房屋所有权人直接申请办理;已上市交易的个人住宅,在缴纳有关税费、办结房产过户手续后,由房屋所有权人直接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
    五、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材料齐全的,三十日内完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的工作。
    六、本实施意见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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