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公),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青海XX律师。
被告:程X(公),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宋XX(公),女,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
原告李XX与被告程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程X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程X以家中盖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一年后归还,并写下借条一份,其母宋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8年6月15日程X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直至今日也未偿还。原告再三向被告程X主张债权并要求宋XX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XX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也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因资金问题暂无力偿还。
被告程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质证过程中陈述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一年的利息是30000元,原告出借当天扣除了30000元利息。第二份借条中的3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第二年利息,因程X无力支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程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
2.2018年6月15日被告程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程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XX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从XX储蓄银行取出200000元出借给被告程X;
4.XX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从银行取现4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出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程X的事实。
被告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当时并不在场,故对交易明细不清楚。
被告程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后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实际只向其出借现金170000元,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取款明细与第二份借条之间没有关系,第二份借条实际是双方对第二年约定利息的确认。
被告宋XX、程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反映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程X出具的第二份借条实际是双方对利息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XX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程X因家中盖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的利息为30000元,原告向被告程X交付现金170000元,由程X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30000元的利息,并由程X的母亲宋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2018年6月5日借款期满,程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向原告承诺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因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程X、宋XX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程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程X出借现金170000元,剩余30000元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被告程X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70000元。宋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程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程X与担保人宋XX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以支持。程X于2018年6月5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该金额的计算方式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可为后期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程X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170000元;
二、被告程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309元,由被告程X、宋XX负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