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苟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青海XX律师。
被告:陈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5年8月30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青海XX律师。
原告苟XX与被告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5777.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560元、复印费23元,合计99440.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牌双排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严小村门前高速出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伤,被告等数人对原告及劝阻人员肆意殴打,并砸伤原告车辆,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8日,大堡子派出所作出宁北公(大)行罚决字[2017]1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陈XX辩称,首先,原告所受损害系其自身交通事故所致,其妻子亦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其次,在原告与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原告妻子承诺不再追究他人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7年3月14日17时52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五菱牌轻型货车沿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严小村高速出口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郭XX撞倒,后该失控车辆又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致发生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检出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因醉酒驾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用脚踢了原告。
双方争议事实亦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身体伤害及其车辆损害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发药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777.7元的事实;3.陪护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因陪护扣发工资6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34张,拟证明造成交通损失500的事实;6.维修票据6张,拟证明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560元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均不认可,以上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误工、护理、交通、车辆维修费用系其酒精中毒、车祸所致,与被告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认可,该证据显示被告仅对原告踢了一下,未造成实质损害。
对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检验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因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2.治安卷一册,拟证明被告仅用脚踢了原告一下,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其损失系其自己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是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病情,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住院材料显示原告入院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车祸伤、脑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左眼上睑缘裂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溃疡性咽炎、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肺肺炎、I型呼吸衰竭、高钠血症、高乳酸血症、心律失常、低钙血症、高脂血症,从以上所列病症可知原告入院的主要病症并非被告行为所致的外伤;出院证的治疗经过载明治疗措施为:重症监护、心电监护、氧气吸入、止血、保护胃黏膜、抗感染、营养治疗等,以上治疗措施并非针对被告行为所致外伤而采取的措施。住院费用清单所列明细不能看出用药系用于被告行为所致的外伤。结合被告提交的治安卷中对原告家人苟XX、苟XX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踢了一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虽踢了原告,但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原告入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系其自身身体健康原因及车祸损伤所产生,因此产生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营养、交通、复印费用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费用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虽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但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失控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砸伤其车辆,使该车辆维修票据不能与被告形成因果关系,对该维修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受损的原因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系被告行为所致,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该鉴定系被告行为引起,是法律赋予被侵权人的权利,应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对鉴定费8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XX鉴定费840元;
二、驳回原告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陈XX负担10元,原告苟XX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