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重婚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公诉机关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青海XX律师(法律援助)。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重婚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XX与祁XX在青海省乐都县共和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与祁XX共同生活七年育有一子。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徐XX在未与祁XX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李XX在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人徐XX当庭辩称,自己与祁XX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多年,在孩子出生后自愿到共和乡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因为自己提供的材料不全,没有领上结婚证,但时间不是在2013年12月23日,与祁XX的结婚证自己没见过,相关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捺印都不是自己的,只和李XX在2019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了结婚证,所以自己没有犯重婚罪。
辩护人李XX辩护称,被告人徐XX不构成重婚罪,因为:1、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在证明徐XX与祁XX于2013年12月23日在共和乡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具体细节上矛盾重重,所以只能证实被告人与祁XX没有领取过结婚证;2、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立法本意,重婚罪中的第一个婚姻只能是登记婚姻,而本案中被告人的第一个婚姻为事实婚姻,由于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综上,因被告人徐XX与祁XX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不构成重婚罪,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徐XX自愿与青海省海东市××区民祁XX在洒龙村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祁XX。2013年12月23日,海东市乐都区共和乡人民政府为徐XX与祁XX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字号J632123XXXX01376)。后徐XX在外出打工时右手食指绞入机器内致指纹部分等指关节缺失。2018年,被告人徐XX与李XX相识,在刻意隐瞒了与祁XX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的情况后,于2019年1月2日同李XX在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字号J630105XXXX000009)。
认定上述事实有:1、结婚证二本(J632123XXXX01376、J630105XXXX000009),证实被告人徐XX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两本结婚证,男方分别为祁XX、李XX;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徐XX与祁XX结婚登记材料(包括结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徐XX居住证、祁XX户口证明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在共和乡人民政府的存档中,徐XX与祁XX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4、被告人徐XX与李XX结婚登记材料(包括结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户口证明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在西宁市城北区民政局的存档中,徐XX与李XX于2019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5、证人祁X、周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徐XX、祁XX为办理结婚登记与洒龙村会计祁X、祁XX的弟弟祁XX等人一同乘坐祁XX驾驶的车辆前往共和乡政府,徐XX、祁XX提供登记结婚所需材料,祁XX签写徐XX、祁XX姓名,双方各自在签名处捺印后,婚姻登记员周X审核办理了徐XX与祁XX的结婚登记;
6、证人祁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祁XX开车送徐XX、祁XX到共和乡政府登记结婚,一同前往的有洒龙村会计祁X;
7、祁XX的证言,证实祁X、周X、祁XX等证言所证事实及祁XX在手机“快手”发现徐XX展示的她与李XX的结婚证后,得知被告人又与他人结婚,继而向本院提起了徐XX与李XX犯重婚罪的控诉;
8、李XX的证言,证实2018年,李XX与被告人徐XX在打工时相识、产生感情,2019年1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在被祁XX控诉之前,对徐XX与祁XX已结婚生子的事情并不知情;
9、视频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XX与祁XX、李XX均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10、鉴定意见,证实徐XX与祁XX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右下“徐XX”处使用红色印泥捺印的一枚指纹不是徐XX、祁XX本人捺印指纹;
11、被告人徐XX供述,证实被告人与祁XX自愿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生育一子后双方自愿拍摄结婚证照片、准备相关材料,到海东市乐都区共和乡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其父母依习俗收取了祁XX给付的结婚礼金;后与李XX交往时,被告人刻意隐瞒自己与祁XX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的事实,与李XX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其父母亦未告知李XX实情而依习俗收取了李XX给付的结婚礼金。
本院认为,重婚表现为明知自己已有的婚姻关系未解除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直接故意行为,是重婚者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根本婚姻制度而实施的婚姻重叠行为,即在同一时间内,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与祁XX在2013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J632123XXXX01376结婚证的真实性也未表示异议,且被告人徐XX承认与祁XX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了结婚登记,证人祁X、周X等的证言亦证实J632123XXXX01376结婚证的登记手续是被告人徐XX与祁XX共同办理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XX明知自己与祁XX自愿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存在婚姻关系,仍然在该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对李XX刻意隐瞒实情,又与李XX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