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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李永强 | 点击:3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XX。被告人许XX,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2019年6月29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XX。
被告人许XX,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2019年6月29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青海XX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XX以北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XX指派检察员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XX指控,2019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XX在西宁市××路对面时,扒窃车内乘客韦×1口袋内的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500元。被害人韦×2发现后报警,被告人许XX被民警当场抓获,手机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当庭及以往供述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许XX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破案后赃物追回退失主,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XX在西宁市××路对面时,扒窃车内乘客韦×1口袋内的金色华为牌荣耀8型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韦×1的陈述;证人谢×、金×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许XX当庭及以往供述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XX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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