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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分析

作者:唐小平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8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47次举报


内容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完善这一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精神  人格权益  损害赔偿  发展完善

 

引言

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休精神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对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精神损害虽是无形的,但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不能完全消除受害者的精神痛苦或恢复其受减损、丧失的精神利益,但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者,并且物质赔偿可以给受害者精神的恢复建立起物质基础,使已减损或丧失的精神利益得到救济。

综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文对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的范围、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求对实践中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帮助,从而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章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既是我国公民权益不断拓展、商品经济稳步发展、政治权利民主化、尊重个人权利价值观的必然结果,也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

1.1精神损害的概念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论上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即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本人认为,广义说对精神损害涵义的理解更为准确、更为科学。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对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和丧失。

1.1.1精神痛苦

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

1.1.2 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

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就是指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而法人不可能有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权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存在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1.2精神损害的赔偿

1.2.1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虽是无形的,但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这种手段虽不能完全消除受害者的精神痛苦或恢复其受减损、丧失的精神利益,但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者,并且物质赔偿可以给受害者精神的恢复建立起物质基础,使己减损或丧失的精神利益得到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1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民法通则第120条的精神,而且将侵害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应当从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层面建立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2.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本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上既具有补偿功能,又具有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被侵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以财产作为赔偿,使该损害得到平复,使其被侵害的权利恢复到法律的圆满状态。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责任的形式中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没收财产,国外的民事责任形式中有惩罚性赔偿金等,这些都明显带有以惩罚为主的性质。由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于侵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第二章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这种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也就是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应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样,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违法行为,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的侵害权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形式,也可表现为不作为形式。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而不可能是不作为的形式。因为法律对公民人身权进行保护时只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没有规定不作为的行为可以构成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

2.2精神损害事实

精神损害事实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可缺少的条件。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其次也应包括肉体的痛苦,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直接和密切的联系。

精神损害事实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精神损害事实具有客观确定性。第二,精神损害事实具有不利益性。第三,精神损害事实具有可救济性。

2.3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同时存在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必然性并不明显。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相比,精神损害赔偿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它的转换性,即违法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造成损害,而是通过社会或心理媒介的转换作用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结果。没有这一中间转换环节是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处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不能拘泥于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如果固守着该理论不变,将会使几乎所有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

我们要考虑的是,应当运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取代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以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完好的施行,使公民的人身权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西方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为我们借鉴。

在西方,因果关系的理论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工业化引起一系列工业、交通、医疗等事故,因果关系变得复杂起来。在判定引起这些事故的原因时以前的经验已不堪用。考虑到受害人的救济,法律政策上采取了一些保护措施,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在因果关系上作文章。所以因果关系的理论是实践中为适应现代需要而发展的。在因果关系诸理论中,流行最广泛并被普遍运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以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来确定因果关系。对“相当”的理解,客观标准(即不管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如何由法官依社会一般观念断定有无因果关系)为通说,该学说是一个开放性的理论,它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善于无限地扩大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在依社会一般观念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将尽可能地去要求加害人承担此责任。从本质上讲,此学说只是一种法律工具,为法律政策的贯彻提供理论依据,因此因果关系掌握到什么程度归结到底取决于法律政策的变化。

西方国家的因果关系适应了现代社会的特点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时代要求,其灵活性强、选择余地大,为法官有针对性地处理各类复杂、特殊的案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借鉴西方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2.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民法上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 0 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适用,即行为人必须主观上有过错才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根据行为人心理状态不同表现可将过错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2.4.1故意的过错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身权行为人之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己经预见到自己的侵害行为可能或肯定造成他人人身权的损害,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4.2过失的过错

除了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可造成精神损害外,过失也可造成精神损害。在实践中,侵害人身权的大多是由过失构成。根据大多数人的认识,过失的判断应依据客观标准,即将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依据,不考虑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

2.4.3过失的推定

过失的推定是指对行为人过失的推定。民法上的过失推定,是指在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致时,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法律上就应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并应负民事责任。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过失推定正是法律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存在过失有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将过失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承担证明其无过失的一种制度。过失推定不是对过错责任的否定,而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

第三章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众所周知,公民的各项民事权利遭受侵害以后都可能发生精神损害,但不一定都能获得赔偿。在此有几个问题需要进行讨论。

3.1关于因违约所发生的精神损害能否赔偿的问题

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是否应予赔偿,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造成他人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本人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一方面,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因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正是违约的一方在订约时所不可能预见的损失,故对此种损失是不能赔偿的。另一方面,因违约而发生的精神损害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特别是因这些成本和风险又是当事人事先难以预料和计算的,这就会限制和妨碍交易,并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还要看到,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便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3.2关于因侵害身份权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身份权,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如夫妻间的人身权、父母子女间的人身权等,都属于身份权。有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受侵害,也会发生精神损害。因此,因身份权受侵害而发生精神损害亦应赔偿。本人认为,由于身份权和人格权一样,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它们都是与人身具有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在因身份权受侵害而发生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获得赔偿。因为,既然人格权受侵害的受害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则其在身份权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的补救,有助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保护权利人对其人身利益的充分享有和实现。然而,侵害身份权必须发生了精神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仅仅只是抚养请求权受到影响,则仍然属于财产损害,受害人不应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3关于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并致人死亡,行为人是否应对受害人的继承人赔偿精神损害?本人认为,公民生命权是公民所固有的人格权,它既不能转让和抛弃,也不能由他人继承。而不法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并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已不再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自然不能享有任何权利或请求他人支付抚慰金,显然也不能发生抚慰金的继承问题。即使从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到其死亡,中间经过了一段时间,但受害人一旦死亡,便不可能再享有任何请求权,所以,认为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可以继承的观点,与主体理论是相违背的。不过,尽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继承,并不意味着死者的近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而死亡,死者的近亲属如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等必然会蒙受精神痛苦,死者的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亦有权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主张赔偿。因为此种损害也是由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与不法行为具有因果联系。而只有满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能充分维护间接受害人的利益,并制裁不法行为人。不过,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且必须证明自己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本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指对丧葬费等费用难以包括的其他费用的补偿,其费用通常是固定的。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是固定的,它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死者与家属的关系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确定。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以后,不能完全免除行为人应负的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4关于侵害各类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各类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都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人认为,就侵害人格权的情况而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应有限制,而应普遍适用于各类人格权,其原因在于:

第一,《民法通则》第120条列举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的四种人格权的侵害,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这显然是不够的。除这几种人格权以外,还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自由权等各项具体的人格权,这些人格权与《民法通则》第120条列举的人格权相比,都是公民享有的重要人格权,而《民法通则》第120条列举的这四项权利,并无相似性和包容性,且不能包括对其他人格权的侵害。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

第二,公民享有的生命权、身份权、健康权与《民法通则》第120条所列举的四项人格权相比更为重要。因为人在天地间生存,生命健康是第一位的,生命健康得不到充分保障,名誉、荣誉等权利的享有便失去了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在列举各项人格权时,将生命健康权列为首要的人身权,表明立法也承认生命健康权最为重要。名誉权等人格权受侵害后,受害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则生命健康权受侵害后,受害人更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受当时的立法背景、研究程度等具体情况的制约,己被实践证明是不完善的。因为就侵害人格权所发生的精神损害而言,既可能是因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也可能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不法行为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时,必然会给受害人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在司法实践来看,这些损害如果不能赔偿,则不可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第四章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与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后果严重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注意的是,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金钱赔偿本质上是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现代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司法评价。

4.1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

在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原则,本人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时,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没有制定明确统一的标准,故法官自由裁量作出判决的较多。

第二,抚慰与惩罚的原则。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经济状况虽与赔偿数额无必然联系,却与赔偿的效果密切相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让侵权人充分认识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真正价格”。

第三,适当赔偿原则。当前,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一个突出缺陷便是赔偿标准过低,这是我们应当改正的地方,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将赔偿标准定得过高,动辄便几十万或几百万,这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数额适当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与数额适当相关的一个问题便是是否设定一个赔偿限额。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赔偿数额没有限制。本人认为,我国也不该设置一个赔偿限额。设置赔偿最高限额,虽然能够避免过高的赔偿,但总体来说,弊大于利。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原先认为适当的限额会成为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障碍。

4.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探讨

法律没必要设定一个绝对的上限,其具体数额可以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提出了一些考虑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除了具有无形特点外,还具有不可计算性特点,因此在金钱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之间无法建立起一种等价关系。这就决定了其赔偿不能如财产损害一样以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而只能依据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况在经济上给予相应的赔偿。换言之,对精神损害较重的,适当多赔;对损害较轻的,可以适当少赔或不赔。可见适当赔偿的关键是数额的确定。如果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的精神损害程度大致相当,这种赔偿就是适当的,反之就不适当。根据适当赔偿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必须以精神实际遭受的损害为依据,对精神损害严重的多赔,反之则少赔。至此,如何确定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便成了需要着重探讨的问题。本人认为,可以根据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外在损害后果。这是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2.损害对象。侵害精神权利可因对象不同造成的损害程度各异。一般来说,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损害要大,因而也较严重。3.侵害手段、方式。这是判断精神损害程度的一个重要依据。4.加害人的主观态度。加害人的主观态度对损害程度会产生较大影响。5.双方当事人的个体差异。当事人的地位、身份、年龄、身体素质和文化程度等与精神损害的程度也有很大关系。

通过以上几方面的综合考察,可以基本上衡量出受害人权利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但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并没有因此得到完全解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人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应考虑到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手段、场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等各种因素来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一侵权行为侵害数个人身权时,应以所侵害的主要人身权为基准,其他人身权作为加重情节,适当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如果受害人为法人,损害赔偿额应为被侵权法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而这种损失就是受害人在被侵权期间受到的财产不利益。

第四,受害人如为自然人,则除了要考虑到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情节的轻重等,还应当考虑到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年龄、职业、性别等因素,以确定具体的数额。

第五章 建立和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国家赔偿制度是从民法中的侵权赔偿制度中发展起来的,在不少国家,国家赔偿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上的不少原则、精神是可以适用于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综合的民事责任制度,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应当是赔偿损失。通过赔偿损失,可以填补受害人所损失的精神利益,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标志着我国在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己经基本建立起来了。但令人遗憾的是,该解释仅适用于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间。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只限于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很低。在此,政府侵权行为和公民受救济的权利存在明显的不等值性。从世界范围看,对国家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发达、不完善所致;另一方面是过多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对于第一方面的原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已经不再成为问题。对于第二方面的原因,不少专家指出,现有的赔偿标准的问题不是国家财政负担不起,而是赔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平复受害人的损失。

本人认为,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十分必要的。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没有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既考虑到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又考虑到我国经济相对落后,国家的经济承受能力还不强。目前,我国己经基本具备了进一步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各种条件:

1.物质条件。当初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时,就有人以我国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政负担能力有限为由反对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姑且不论这种理由是否正确,应当说,我国经济在经过20多年的持续、快速发展后,己经具备了相当的物质基础,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不会给国家造成太重的财政负担。

2.社会条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公民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较前又很大提高,受害人在申请国家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其中一些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同情和普遍支持,许多人对《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有关机关不负赔偿责任表示不解和持批评态度,绝大多数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都能够接受,目前己经形成了一种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社会氛围。

3.法律条件。过去,人们通常认为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是无形的,其损害程度因情况复杂难以精确计算,不能用金钱进行赔偿。在《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较长一段时间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方面己经取得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在民事审判领域已经审理了不少因民事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界已经彻底摒弃了过去的传统观念,达成了精神损害同样可以用金钱进行赔偿的共识,同时,它也为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结束语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审判实践的需要,但毕竟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虽具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法律。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被认为在某些侵权领域和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况远远不止是这些规定中的几种情况。另外,一些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关的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以及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它们的权威性较差,其法律阶位远远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且其中的内容也不统一。再者,目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体、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等理论界还存在较大争议。

综上所述可知,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远未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因此,应当从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层面不断健全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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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