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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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1与吴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郭建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1与被告吴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1、被告吴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1、被告吴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常熟市海虞镇东泾XX(原XX厂)厂房使用费60000元(2015年到2017年)。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海虞镇东泾XX村民施X购买施X厂房750平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后施X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与吴X1于2013年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对厂房没有分割。2015年到2017年吴X1将厂房租给戴X和李X使用得到收入12万元,该收入是原、被告共同收入应给予分割,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X1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实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在法院生效判决(2017)苏0581民初6901号已经被法院依法驳回处理。2、本案诉争的厂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归其所有,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本案的租金收益也因是租赁合同为无效,其主张要求分割这部分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的使用费已在原、被告离婚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曾X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1份(曾X1与施X签订),以证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施X签订协议购买厂房。被告对此不认可。2、收条1份,以证明买卖厂房时的付款记录。被告对此不认可。3、戴X的租赁合同1份(2015年10月4日-2016年10月4日),以证明吴X2把厂房租给戴X,并收取租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4、戴X与吴X2租房协议1份(2016年10月4日-2017年10月3日),以证明戴X使用了两年,三万元/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5、李X和吴X2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2017-2018年的6万元的钱是吴X2收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6、(2012)熟虞少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离婚案件的情况及财产的认定和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7、(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厂房是曾X1在婚姻期间购买,并由其控制使用,离婚时因为该厂房未建产权手续未能分割。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占有的事实是真的,是被告在使用。8、(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吴X2和租客打过官司,法院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以证明厂房被吴X2控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9、顾勇法官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李X在使用该厂房。被告对李X的说法不认可。10、(2017)苏0581民初6901号庭审笔录第四页,被告陈述“2016年的租金是在我这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在孩子生病的时候用掉了。11、(2018)苏0581民初367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和李X也打过官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2、2014年1月6日报警记录1份、2015年4月28日报警记录1份(吴X2把厂房门撬开,把原告的被子等都抢走)、2016年11月3日报警记录1份(租房纠纷)、2017年6月25日报警记录1份(厂房被吴X2租掉),以证明厂房被被告租掉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2、2019年1月7日海虞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1份,以证明房子原告有主权的。2018年11月8日海虞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1份,以证明2018年5月11日李X仍在使用厂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具关联性。13、吴X2的收条1份,以证明吴X2拿到了租金3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14、曾X1与李X在2018年8月3日的录音1份,以证明房子已经履行完合同,被告也已经收取钱。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吴X1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7)苏058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和6901号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原告认为本案并非一案二诉。2、(2018)苏0581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驳回的理由有异议。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土地的租金一直是吴X2交的,和原告没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7年)6份,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案情本院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苏05民申640号案卷的卷宗资料15份,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调查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8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曾X1与吴X2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2)熟虞少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常熟市海虞镇东泾XX的厂房,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厂房的权利归属,故原、被告双方要求确认归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曾X1与吴X2离婚。二、儿子曾X2由吴X2负责抚养教育,曾X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曾X2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履行,款由双方自行交接。三、驳回曾X1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2013)苏中少民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虞少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诉讼费负担。二、吴X2给付曾X1原牌号为苏X×××××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原牌号为苏X×××××的别克牌小轿车转让款53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2014)苏中少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儿子曾X2由吴X2负责抚养教育,探视权由双方妥善协商。曾X1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吴X2儿子曾X2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履行,款项由双方自行交接。二、曾X1不再对原车牌号苏X×××××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以及苏X×××××的别克牌小轿车提出任何主张。三、双方其他财产事项可另行主张。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曾X1负担。”
曾X1与吴X2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2017)苏0581民初6901号],审理后法院认为,曾X1要求吴X2返还厂房所产生租金,应当有法律依据。曾X1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厂房归曾X1所有。在(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89号、(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39号两案中该厂房所涉租赁合同均因所涉房屋未领取合法权证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同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吴X2即使取得租金也可能发生上述法律后果。而且这也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并非是租赁合同纠纷,曾X1、吴X2也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另外,曾X1诉请的租金也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厂房也实际由吴X2管理控制。曾X1要求吴X2返还租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曾X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财产纠纷已经由(2017)苏058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7)苏0581民初6901号案件相同,租金和使用费两者在用词的不同,并不会影响诉讼请求的相同和法院对诉讼标的的实质审查。曾X1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X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建成律师,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江苏悟物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高级合伙人。十余年的从教经历,形成了严密的逻辑推理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悟物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