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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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丁XX、代银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建成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代银环、王XX、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6民初1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XX驾驶的苏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超载状态。根据我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比例中应当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一审法院认定我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认定错误。
丁XX、代银环、王XX均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XX公司未作述辩。
丁XX、代银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XX公司、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970782元,王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王XX、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丁XX、代银环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8时38分左右,王XX驾驶超载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XX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XX兴南路路口,车辆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将沿迎春南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XX(1998年1月25日出生)撞到并碾压,造成丁XX受伤,丁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王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丁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另查明,王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王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后,王XX支付了医疗费5352.99元、诉讼费2627元。
一审又查明,丁XX与代银环系夫妻,丁XX系两人女儿,户口簿载明丁XX未婚。根据丁XX与代银环提供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等可以证明,丁XX事发前在苏州连续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公积金缴费明细、医疗费发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XX公司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此,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丁XX、代银环质证后称,XX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超载并非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XX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XX、XX公司质证后称,此前未见过该条款,亦未收到过该条款,购买保险时XX公司未出示过该条款,也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XX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称其已将该保险条款连同保单一起交付给了XX公司,并就免责事由进行了释明,但无就上述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驾驶肇事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王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XXX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王XX、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XX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约定于免责条款之中,XX公司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系其提供给投保人的格式条款,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XX公司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XX公司,并就上述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向XX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确认该条款对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超载并非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故对XX公司据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丁XX、代银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352.9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丁XX、代银环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丁XX、代银环主张误工损失6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丁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用和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本院按三人七天酌定按每天150元计算,合计315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综上,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50元。综上,丁XX、代银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9284.99元,因王XX所驾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X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丁XX、代银环人民币115352.99元,剩余损失853932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了医疗费5352.99元,此款丁XX、代银环应予退还,该款可由XX公司在赔付丁XX、代银环的款项中直接给付王XX,即XX公司赔付丁XX、代银环963932元,给付王XX5352.9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代银环人民币963932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人民币5352.9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27元,由王XX、
苏州XX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供XX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一份,证明XX公司已在2017年11月20日XX公司投保时已对通用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作出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本案所涉苏X-×××××车辆严重超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所列明的实际10%免赔率情形。丁XX、代银环、王XX质证后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投保单车牌是苏G,与涉案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辆。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王XX驾驶的苏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超载状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条款向XX公司作出过提示,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载明的车辆非本案涉案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建成律师,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江苏悟物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高级合伙人。十余年的从教经历,形成了严密的逻辑推理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悟物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