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讼代表人)秦XX,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田X,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
原告(诉讼代表人)田X,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
原告田XX,男,云南省罗平县人。
原告曹XX,女,云南省罗平县人。
被告柏X,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
被告朱XX,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XX,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秦XX、田X、田X、田XX、曹XX诉被告柏X、朱XX、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秦XX、田X,被告柏X、朱XX、朱XX及诉讼代理人刘XX、刘XX、陈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田X、田X、田XX、曹XX诉称,被告柏X经与死者田XX协商一致后,将其需建盖的四层半房屋劳务承包给田XX。田XX承包后,将该房屋支模的木工劳务包给被告朱XX,被告朱XX又聘请被告朱XX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9月2日上午10时左右,田XX在工地六层顶板上扎钢筋、被告朱XX在旁边的墙上支模板的过程中,被告朱XX因笔掉落,从墙上下来捡笔,以致墙体倒塌,正好砸到死者田XX。田XX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抢救至当日下午2时35分无效死亡。田X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85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26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7124.3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柏X、朱XX、朱XX连带赔偿原告627124.31元。
原告秦XX的代理人刘XX认为,被告朱XX在捡笔过程中抓着北墙和东墙的交接处致东墙倒塌压死田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XX作为朱XX的雇主,应对雇员朱XX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柏X与田XX签订的合同是劳务承揽合同,施工方建设三层以上建筑需要有资质,但田XX没有资质,合同是无效的,柏X在选任时存在过错,而且墙上的槽是柏X要求凿的,故柏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柏X辩称,合同没有约定房屋层数。合同上既然约定安全事故由田XX承担,就应当按合同办事。田XX入院时我就拿了10000元去医,田XX死亡后,我又被逼迫拿了50000元安葬费给原告方。我同情死者,但原告方应当返还这60000元给我。农民建房不知道要资质,田XX自称做过很多工程,会帮我规划、设计,我才与田XX签订合同。安全事故是田XX自己人为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朱XX辩称,当时,朱XX的笔掉了,喊我捡了递给他,但我没有摸着倒塌的那堵墙。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XX的代理人刘XX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死者田XX自己砌的,田XX具有一定建筑施工经历,其在砌墙过程中将房屋东侧掏空导致墙壁向西侧倒了,所以过错在于田XX自己。被告朱XX去西北XX捡笔,离倒塌的墙近二米,不可能碰到墙。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朱XX实施了任何行为导致墙倒塌,所以朱XX、朱XX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XX的代理人黄XX认为,朱XX在西北XX捡笔,而倒塌的是东墙,东墙和北墙之间有间隙,朱XX没必要也没有接触到倒塌的东墙,即使接触到北墙,也不会导致东墙倒塌,所以被告朱XX不承担责任。墙是田XX砌也是田XX自己掏空并致倒塌的,所以死者应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情理。活计是我从田XX那里拿来后请朱XX等人来帮忙做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的代理人陈XX认为,朱XX是田XX以每天180元的工钱雇佣来支模的,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朱XX与朱XX之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雇佣关系,其二人都只是为田XX提供劳务。朱XX在施工过程中没碰到任何墙体,朱XX、朱XX均不应对田XX的死亡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方起诉的损失采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朱XX的代理人黄XX认为,朱XX是田XX雇佣的,田XX与被告柏X签订的此类合同在农村普遍存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责任承担方式。此案的发生完全是由死者田XX的过错导致的,所以,被告朱XX的雇主朱XX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死者田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柏X无异议。被告朱XX及其代理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朱XX及其代理人认为田XX2015年9月2日即死亡,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签发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不认可其真实性。
第二组:曹XX、田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罗平县罗雄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罗平县罗雄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9组居民田XX共生育一女二男,长女田XX生,长子田XX1964年12月24日生,次X田XX1972年2月4日生。欲证实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柏X无异议。被告朱XX及其代理人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朱XX及其代理人认为《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
第三组: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欲证明田XX因此事故开支医疗费8555.31元。
经质证,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第四组: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田XX是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的,田XX住院时间为1天。
经质证,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第五组: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田X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田X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父亲田XX在柏X家做活,被墙倒塌压死。田XX承包柏X家的房子盖,我和秦XX也帮着做活。2015年9月2日10点30分左右,我们都在6楼,柏X家要在6楼中间做一个平台,田XX蹲在平台上扎钢筋,我和秦XX在旁边拌混凝土。后来,有个木工从平台上翻到另一间支木,刚跳上墙上,他的笔就掉下来了,他又跳到平台上捡笔,他扶着的墙就和他一起倒下来了,田XX整个身体被墙压着,那个木工的一只脚也被压着。我和秦XX过去把田XX掏出来,柏X知道后打120急救电话把田XX送到县医院抢救至14时30分左右无效死亡。田XX承包时,柏X家说是只建4层半,后来又说要建6层,6层的墙砌好后柏X家又说要在6楼的中间浇个小平台放天地,我们说不好整,他家要求必须浇,后来只能在墙壁上打洞来做小平台。
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柏X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房屋层数,墙上的槽不是我喊田XX凿的,田XX承包建房时就说会帮我规划、设计。被告朱XX、朱XX及其代理人认为,田X在公安机关说的和在法庭上说的相互矛盾,东墙和北墙的中间没有连接,爬北墙不可能致东墙倒塌;笔录中关于朱XX扶着墙的陈述不客观,既然墙上有窗户,朱XX就不可能去爬墙。
被告柏X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其中关于施工安全责任承担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建设方柏X(甲方)将健康巷建盖一幢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承包方田XX(乙方),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做好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任何大小事故,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欲证明柏X和田XX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一切安全都由田XX负责。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田XX无相关资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被告朱XX及其代理人无异议。被告朱XX及其代理人认为,田XX没有建筑资质,却接下了工程,田XX本人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
第二组:《收条》2张。欲证明被告柏X为此事故开支了医药费10000元及安葬费50000元。
经质证,其余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朱XX、朱XX针对其辩解,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申请证人朱XX、朱XX、孙XX(朱XX之妻)出庭作证。
朱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朱XX雇佣支模的。当天,朱XX在楼顶上铺层板,朱XX叫朱XX去捡块方料给他,我叫朱XX把我的工具笔拿来给我,朱XX就从窗子进去拿到工具笔转回时,墙就倒了打着田XX和朱XX。事发时我在换步台楼梯那里,朱XX在窗子外面;笔在换步台上,离倒塌的墙大约一米五左右。我当时在楼梯换步台位置,在倒的墙西侧,脸朝东面向倒掉这堵墙方向。田XX当时在平台上用锤把大理石敲成小块用来垫钢筋网。墙是田XX自己砌的,三面墙都被田XX用电锤打出槽来放钢筋。墙体宽17公分。
朱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朱XX找去做活的。当时,我在第六层顶板上铺板,朱XX负责递料子给我,我叫朱XX去找一块方子给我,此时,朱XX也叫朱XX把笔递给朱XX,朱XX去到换步台上拿笔时,那墙就倒掉。我看见后下来把朱XX身上的砖拿掉,并把朱XX扶起来。田X和秦XX当时在五楼的平台上,一个在拉水管,一个拌混凝土,脸朝着地面。朱XX在捡笔的途中碰不到倒掉的那堵墙。三堵墙上的槽都是田XX用电锤凿出来的。
孙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朱XX在一个工地做活,我们接到朱XX打的电话后赶到现场问秦XX怎么出的事,秦XX说她也不清楚。秦XX大儿子媳妇11月2日打电话给我,说田XX是被自己砌的墙打死的,秦XX家要冤害我们。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三个证人与被告朱XX、朱XX皆有重大利害关系,只认可证言中关于朱XX是雇主的陈述,不认可其余部分的证言;朱XX、朱XX与朱XX、朱XX是亲戚,朱XX避重就轻,其当时就站在倒掉的墙旁边即北墙上;朱XX当时站的位置不可能看得见事故发生的全程。被告柏X认为,朱XX去捡笔是事实,但没注意到朱XX、田XX、朱XX当时的具体位置。被告朱XX、朱XX及其代理人无异议,并针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反驳称,墙体只有10公分宽,朱XX不可能站在上面,北墙和东墙没有连在一起,东墙倒了不可能引起北墙倒塌。
第二组:朱XX的代理人与朱XX的代理人拍摄的照片33张。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整体状况,田XX、朱XX、朱XX当时所在位置及朱XX捡笔走的路线,以及田XX凿开墙体和墙体倒塌到换步台的现状;并欲证明朱XX无法触碰到倒墙,墙体倒塌是田XX所为,所以田XX死亡和朱XX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照片本身拍的是现场情况,但上面的标注证明不了所要证实的事实。被告柏X对房子照片无意见。
第三组:电话费交费收据5张、电话通话详单2份及录音光盘1张以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3份。欲证明墙是死者自己砌的,也是被死者自己挖倒的;朱XX没有碰到倒塌的那堵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录音证明不了是谁说的,被告在录音之前难免会串供;被告朱XX、朱XX帮别人交费得到的电话号码并没有秦XX儿子媳妇孙X的。被告柏X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已注明登记、签发“事由”为“从2015-9-23起,第一次打印户口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红星社区居委会《证明》,因田XX已被另立为户主,与其父母不在同一户内,而社区居委会具有统计本辖区人口状况的职能,被告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即《询问笔录》,因田X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田X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柏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柏X免责抗辩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其余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朱XX、朱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朱XX、朱XX的证言,虽然朱XX、朱XX与朱XX、朱XX存在利害关系,但是两证人的证言能够与事发现场环境及本次事故发生、发展的情势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人孙XX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即现场照片,客观地反映了事发现场状况,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6日,被告柏X与田XX签订《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田XX在罗平县城区健康XX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柏X的自建房屋。双方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责任由田XX承担。
田XX承建涉案房屋后将建房支模工作分给被告朱XX完成,朱XX又雇佣被告朱XX及朱XX、朱XX等人施工。
施工期间,田XX砌好房屋第六层的墙体但还未将墙体与裸露的立柱钢筋连接时,因需要在第五层至第六层的楼梯间东墙上部设置一个供奉“天地”牌位的平台,且为了使平台与楼梯间换步台东、南、北三面墙体(均为外墙)连接牢固,保证平台钢筋网的拉力,田XX遂在平台东墙、南墙和北墙上均开凿了一条水平位沟槽,以使已支好的平台钢筋网的钢筋末端能够伸入墙体。
2015年9月2日10时许,田XX在平台上支垫大理石于铺设好的钢筋网下以使钢筋网在浇灌平台时能够被混凝土全部包裹。同时段,朱XX等人在房屋第六层西间支模;朱XX受朱XX之托去到换步台上方的平台上拿工具笔给朱XX。此间,楼梯间东墙自田XX凿出的水平沟槽处整体向西侧(房屋内则)倒塌,将处于平台西北XX的朱XX和处在平台上近南墙的田XX打伤。
田XX受伤后经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被告柏X预支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因抢救田XX实际支付了医疗费8555.31元。田XX死亡后,被告柏X又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
另,原告秦XX是田XX之妻,原告田X、田X是田XX之子,原告田XX是田XX之父,原告曹XX是田XX之母。田XX、曹XX共生育一女二男,分别为:长女田XX,长子田XX,次X田XX。
本院认为,田XX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柏X的私人房屋而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柏X明知田XX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将自建房屋的承建工作交由田XX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田XX在施工中因其自建墙体倒塌致死,柏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田XX在已建成但还未与立柱钢筋相连接的墙体上开凿沟槽,以致墙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最终倒塌,田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无充足证据证明田XX的不当施工操作是受被告柏X指示的,故原告方关于柏X存在指示过错的主张不成立。综合本案涉案房屋层高及田XX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柏X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XX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墙体倒塌致田XX死亡,故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朱XX、朱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田XX在抢救过程中即死亡,故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同时,因田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方因田XX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555.31元,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护理费79元,被扶养人田XX的生活费27113元、曹XX生活费27113元;合计576024.31元。被告柏X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损失为115204.8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柏X还应赔偿原告方55204.8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XX、田X、田X、田XX、曹XX因田XX死亡造成的损失55204.86元(已扣除柏X支付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田X、田X、田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