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一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0号北XXB3座。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三中国XX,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二兴益商场北XX。
负责人陶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中国XX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杨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大通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矿所)、中国XX(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矿所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XXX并非交易行为参与方,不属于确认之诉的适格被告,依据XXX的住所地确定的管辖属于恶意规避地域管辖。而本案另外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东丽区,因而怀柔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申请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杨XX不同意被告天矿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返还钱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另外被告XXX是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阶段应当处理的问题,XXX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告大通XX公司、XXX同意天矿所的管辖异议申请。
经审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作为被告之一的XXX属于明确的被告,且XXX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对于XXX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具有何种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需要确定的内容,故怀柔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即天矿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