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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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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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茜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原告蔡某与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138.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纳一职,2011年双方续签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后因原告怀孕,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原告哺乳期届满(即2015年2月25日)。被告处薪酬专员曹琪与原告一直就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进行沟通,并将被告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版本交给原告,但因原告的原因一直未能签订。被告一直主动与原告沟通,已尽到诚信义务,并无原告所称恶意拖欠签订、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一,双方均认可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原告的哺乳期至2015年2月25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双方均确认原告哺乳期至2015年2月25日届满,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系法律给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关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这样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其立法本意系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旨在制裁用人单位利用缔约优势而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从本院在前述认证中的认定来看,原告在录音中自述“所以说你那天(7月20日)是合同给过我的,但是我又还给你的,还给你后你又退还给我了”,结合录音中的其他对话内容,可见在2015年7月20日被告曾将合同文本交付原告,原告已签署了落款日期为7月20日的合同,只是此后双方就落款日期、合同期限存在争议,双方存在需要进一步协商确定具体内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过程中已尽到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诚信义务,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情况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立法规定需保护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第四、关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已向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因为原告是老员工,所以我们在给原告合同的时候没有做交予合同的书面依据,给是给了,但没有书面签字确认”,但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收到过任何书面的文本,包括电子邮件等”。本院认为,虽然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到过任何书面的文本,包括电子邮件等”的说法显然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但被告确实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已向被告履行了磋商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本院前述提及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立法本意,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期间工资条明细,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68.76元。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65.92元,未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亦未提起起诉,因不具有可执行之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6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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