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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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另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茜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星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某星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星宏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路XX弄某某苑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80.58平方米。原告自2006年1月起至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920.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滞纳金12,163.30元,及以8,920.7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某星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路XX弄“某某苑”的物业服务单位,案外人王某某系该小区XX号1-3层联列住宅的业主。2006年1月3日,原告与王某签订《某某苑物业管理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某某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全面负责。同时,该契约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0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中旬预付下一个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不缴,按《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契约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契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今。后被告某星宏自2011年9月从案外人王某处购得上述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5日在该《某某苑物业管理契约》尾部签名,确认与原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对位于上述“某某苑”小区XX号房屋取得编号为松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1月始至2014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920.70元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契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某某苑物业管理契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某某苑的物业服务单位,已经履行了对某某苑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92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契约虽载明业主逾期不缴物业管理费须支付相应滞纳金,但该契约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承担滞纳金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920.70元;

  二、被告某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00元。

  如果被告某星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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