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艳梅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1日 7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武某、朱某在山西东伸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承诺高额利率,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郑某、武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东伸公司2011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成立后并没有正当业务经营。而另案被告人张泽兵、刘俊香便开始招揽业务员以东伸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故对其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辩称没有非法吸收客户,自己只是司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非法集资数额不准确的辩解理由和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某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参的非法集资数额有被害人的自述材料和指认与涉案合同、借款收条等在案佐证,且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和辩护观点的数额证据。原审鉴于本案涉案被害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另案被告人张泽兵、刘俊香故意销毁原始账簿等客观因素,藉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已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武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