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开区潞城龙锦路355号轨道交通产业园2号楼东。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威XX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区东景XX。
法定代表人:GXX。
申请人常州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XX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威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苏州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本院,申请人常州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州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威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