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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凯燕|时间:2020年09月08日|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太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227637F。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姚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328863W。

法定代表人: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XX.67元,并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XX.66元,并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用于生产电动汽车电机的材料。2019年7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确认经对账共欠原告材料款XXX.97元以及在2018年6月至9月借用原告场地生产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工资、水电、出差费,被告确认原告代付的工资、水电合计为52779.51元,代付出差费2360元,总计结欠金额为XXX.48元,被告承诺自2019年7月起每月付10万元。2019年9月经被告确认原告另供应材料价值为92313.18元,原告已开具发票。因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确认无误;2、对原告确认的付款金额有异议,我司于2019年11月11日经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50000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款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3、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材料产品,执行主机厂质量协议标准,五年20万公里,留存供货总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故总额中应扣除10%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8年7月—9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珍珠棉、轴承钢圈、平垫等材料,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借用原告厂房进行生产,原告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出差费用及水电费。2019年7月9日,西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9年6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如下:1、甲方销售给乙方材料款合计金额XXX.97元,乙方已支付给甲方133200元,剩余结欠款XXX.97元;2、甲方为乙方员工代付工资款合计33526.63元,代付水电费合计19252.88元,合计金额52779.51元;乙方为甲方处理故障代付出差费用2360元;3、上述1-2条款乙方合计结欠金额XXX.48元,双方约定,乙方承诺于2019年7月份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份支付10万元,以此类推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4、甲方销售给乙方的材料产品,执行主机厂质量协议标准,五年20万公里,留存供货总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如有逾期付款,双方协议解决,乙方将剩余的结欠款每日按0.05%计算支付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不能协商,甲、乙双方有权在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了价值92313.18元的材料,并于2019年9月2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1月11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XX向原告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汇款用途为往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销售出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西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2019年7月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代付工资款、水电费、出差费用共计XXX.48元,双方亦确认对账后,又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92313.18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的50000元,原告认为系偿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该50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欠款。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承担方式,且该费用也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材料产品,执行主机厂质量协议标准,五年20万公里,留存供货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故本院认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供货材料款总额191374.97元中,应留存10%即11913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的款项,待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西XX公司款项为:XXX.48+92313.185XXXX119137.5=XXX.16元。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因其中的92313.18元系2019年9月产生的欠款,故该笔欠款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剩余939456.98元欠款的违约金按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公司欠款XXX.1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939456.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8年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2313.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0年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78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4.5元(原告常州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州XX公司自行负担1803.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1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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