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8日 1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薛思雨,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朱某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给秦某的91万余元系偿还担保债务显属错误,本案债务是朱某自己的债务,而另案中朱某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根据普通老百姓的观念,在自己的债务和担保债务并存的情况下,肯定是优先归还自己的债务;另案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5与27日,故债务到期是2017年5月27日,而本案的债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归还,故本案的债务到期时间先于另案的担保债务,因此朱某归还的90余万元应当认定是归还的本案债务。
秦某辩称,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另案的借款和担保发生在2016年1月,时间早于本案的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辩称,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当时催款的时候秦某找到XX公司,公司让朱某的老婆出具了还款书后将款项打到秦某账户,所有借款已经还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归还秦某借款50万元;2、判令朱某给付秦某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徐某对上述25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日,朱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秦某借款25万元,由徐某作了担保。2016年4月16日,朱某又以动迁前期需要交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为由,向秦某借款25万元,并承诺三林动迁款下来,前后借的一切债务,一次性全部还清。现秦某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6年1月案外人沈某向本案秦某借18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沈某又向秦某借36万元,借期1个月。在2016年4月13日当天,案外人沈某还向秦某借10万元。案外人沈某共向秦某借款226万元,本案朱某为该债务作了担保。由于案外人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秦某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法院判决案外人沈某及其配偶对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
审理中,朱某提供了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通过其持有的XX公司名下的股权红利发放给秦某的钱款,其中秦某写收条的有9笔,共计299,500元,分别为2016年8月7日42,500元,2016年8月31日32,000元,2016年10月9日32,000元,2016年11月8日34,000元,2016年12月2日34,000元,2016年12月31日32,600元,2017年1月30日34,000元,2017年2月28日24,800元,2017年4月25日33,600元,收条上的文字表述为利息、借款利息、担保借款利息、欠款及担保借款的利息、借款及担保的钱所有利息、担保及借款利息等等。秦某写收款收据的有8笔(包括1张4个月合计数),共计364,100元,分别为2017年4月30日34,000元,2017年5月30日34,000元,2017年6月30日34,000元,2017年7月30日33,200元,2017年9月30日34,000元,2017年10月30日34,000元,还有1张2018年4、5、6、7月的总数126,900元,收款收据上文字表述为还款、借款利息、借款及担保借款所造成的损失、担保借款利息、担保借款利息及自己借款的利息等等。另外还有8笔秦某没有写收款凭证的转账记录,共计254,880元,分别为:2017年11月3日34,000元,2017年12月3日30,580元,2018年1月6日34,000元,2018年2月4日34,000元,2018年3月13日32,800元,2018年8月1日34,000元,2018年9月16日30,000元,2018年10月16日25,500元。上述钱款总计为918,480元。朱某认为,上述钱款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利息已清偿完毕。秦某认为,所收到的上述朱某钱款,均是朱某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所支付的钱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朱某分二次分别向秦某借款25万元,共50万元,其中徐某担保25万元。现秦某起诉要求朱某归还50万元,徐某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发生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秦某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提供的关于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转给秦某的918,480元,系归还担保债务,还是本案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该钱款918,480元分了二十多笔,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付款时没有明确指向什么债务,秦某在收受时,有不同的表述内容,无法分辨针对的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时间,先到期的债务应当先履行,朱某的担保债务180万元,最早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本案债务发生时,朱某的担保债务已经到期。况且,朱某承诺三林动迁款下来,对于本案债务一次性还清。故朱某认为支付给秦某的918,480元是清偿本案的债务,难以采信。对于该918,480元,可以在朱某履行担保责任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某人民币50万元;二、徐某对上述判决中的2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388元,由朱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秦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将朱某40%的股份分红给秦某;2、朱某出具的承诺书,因为朱某担保的200余万元没有追回,故朱某承诺每个月支付13万元的利息;3、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朱某妻子的委托书是后补的。朱某经质证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40%股份分红的钱给秦某,这一事实朱某是认可的,但是该款项归还的是朱某本人的借款;朱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关于担保款项的利息,和本案的借款无关;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从通话内容也可以反映公司只是付款,对于具体事情是不参与的。为反驳秦某的举证,朱某提供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当时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秦某经质证认为,秦某去公司追款时候,出具情况说明的经办人方建涛当时并不在场,故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秦某已经收取的款项是支付朱某本案的借款还是朱某另外担保的款项,秦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朱某之间存在相关债权债务、XX公司将朱某的股份分红直接支付给了秦某,但并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指向,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提供的案外人情况说明仅反映了当时XX公司付款的经过,而XX公司作为代付款公司也仅是根据朱某妻子的授权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秦某,其无权决定付款的指向,故本院对朱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支付给秦某的款项是归还朱某本案的借款债务,还是归还朱某另案的担保债务。对此,首先,相关款项均是由XX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支付,相关收条收据等均是秦某单方面出具,所有款项的转账以及收条收据的收取过程中均无朱某的参与,故不能仅依据收条收据上记载的内容来判断款项的支付指向。其次,秦某就其与案外人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于2016年10月21日开庭、2016年11月25日一审判决,秦某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XX公司自2016年8月7日起就开始陆续向秦某还款,但在整个案件审理、判决及执行过程中,秦某从未向法院提出已经收取过朱某还款的事宜,这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朱某归还的款项是担保债务相矛盾,秦某在另案主张担保责任的时候未将朱某支付的款项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又在主张本案债权时表示该还款是针对担保责任项下的还款,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再次,本案的债务是朱某本人的借款债务,而另案中的债务是朱某的担保债务,朱某主张根据普通老百姓的观念,在自己债务与替他人担保债务并存、且借款时间基本发生在同一时段的情况下,若无特别约定当然是优先偿还自己的债务,该上诉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符合公众的普遍认知;况且从最终结果来看,朱某对于本案的借款债务和另案的担保债务均是认可的,本案的借款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而另案的担保债务有利息,且担保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将朱某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更为合理、且对债权人秦某的实体权利并不会造成影响。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朱某通过XX公司支付给秦某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鉴于该金额已经超出朱某的借款金额,秦某再要求朱某归还借款缺乏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某支付的超出本案借款部分的款项,双方可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但对归还款项的指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10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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