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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1与陈X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1诉被告陈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薛XX,被告陈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陈X4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儿子陈X418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3日生育儿子陈X4。被告性格暴躁,不时对原告进行家暴,最严重的一次是在2010年,同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依然不顾家庭,还对原告进行家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2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婚后所生儿子陈X4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所以被告同意儿子陈X4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承担抚育费。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房屋,被告和原告结婚后共同还房屋贷款,被告要求分割该银都路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1与被告陈X2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3日生育儿子陈X4。原告陈X1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9日,原告陈X1与被告陈X2登记复婚。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C4XXXX的宝马牌轿车(含车牌)市场价值为22万元。
另查明,本市闵行区XX室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原告陈X1及案外人庞XX两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1148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基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陈X4的抚养问题,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陈X4随原告陈X1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于被告所辩称的儿子陈X4并非被告亲生的意见,无证据足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牌号为沪C4XXXX的宝马牌轿车(含车牌)的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该车辆(含车牌)归原告陈X1所有,由原告陈X1向被告陈X2支付该车辆(含车牌)折价款11万元。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损坏原告个人物品(系原告从淘宝网、京东网、XXX及商场里购买来的衣服、鞋袜、围巾和包等物品)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2,240元的请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陈X1主张其向案外人即原告父亲陈XX和母亲庞XX的借款2.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可该2.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各半清偿,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陈X2所主张的向案外人唐1、唐X2、陈X3、唐X3、刘XX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同理,被告所主张分割的本市闵行区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1与被告陈X2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陈X4随原告陈X1共同生活,被告陈X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陈X4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登记在原告陈X1名下牌号为沪C4XXXX的宝马牌轿车(含车牌)一辆归原告陈X1所有,原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2车辆(含车牌)折价款11万元;
四、原、被告对于向案外人陈XX和庞XX所负的2.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清偿,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X1负担50元,被告陈X2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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