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XX与被告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原告通过同事案外人陈XX认识被告,因被告在外借高利贷需归还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7年6月起陆续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至2017年11月3日,一共支付1265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同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辛XX现金125000元正拾贰萬伍仟元整,到2017年12月28日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辛XX借款人民币125000元;
二、被告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XX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