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9)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及其辩护人韩X、时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施X及黄XX、俞XX(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与被害人倪XX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弘基广场海伦XX内喝酒时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后双方至酒吧门口,施X、黄XX、俞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王XX(未成年人,另行处理)等人殴打倪XX、杨X某、冯X、蒋XX,致杨X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倪XX右眼部挫伤、鼻出血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致冯X右上臂、左腕及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蒋XX腹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被告人施X于2019年7月22日在静安区余姚XX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王XX、俞XX已向四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XX、杨X某、冯X、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俞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杨X某、倪XX、冯X、蒋XX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X的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