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韩X、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刘XX经与吴XX(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转账,以人民币165元的价格将1支“兔子液”(经称量,重2.84克)贩卖给吴XX,后被告人刘XX通过“圆通速递”将上述“兔子液”从山东省济南市发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吴XX处。2019年4月9日,吴XX主动将其购买的上述“兔子液”1支送交公安机关。
2019年4月16日,上海警方根据线索至山东省莘县XXXXX号抓获被告人刘XX,并在刘XX处查获未及出售的“兔子液”68支、“犀牛液”50支(经称量,共计重305.19克)。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刘XX处及吴XX处分别查获的“兔子液”、“犀牛液”的单位检材中均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含量为0.24%。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刘XX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与“周XX”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圆通速递快递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毒品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向他人贩卖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刘XX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