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5日 28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东,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性收入人民币6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社会保险费43,788.78元;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入职原告关联公司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入职申请表,该申请表并未披露被告在外开办与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同种业务的公司,且被告在入职表上所填写的其在XXX大学就读经历与事实不符。
2014年4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因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工资性收入和社保费,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入职原告关联公司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上所填写的信息均真实,其在华师大取得大专毕业证书、在复旦大学通过自考取得本科毕业证书。
2014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
其确开办了公司,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且其已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前述情况均为知晓,故不存在隐瞒情形。
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已经过另案处理,原告现属重复主张。
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入职原告关联公司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入职当天被告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表上所填写的教育背景为:华东师范大学大专毕业,复旦大学本科毕业。
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
另查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其任职期间在其他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单位持股所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并就此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均未获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并未实际经营其开设的公司且入职后不久即将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并无继续自营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的故意。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其主张的10万元损失系基于合同无效所提出的损失,其主张的返还工资及社保的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华东师范大学及复旦大学毕业证书。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吴某(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无效;2、返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收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该委于2016年8月30日以双方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书、入职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学历证书及(2016)沪02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现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性收入、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损失均系基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前提,故原、被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现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系认为被告入职申请时未陈述真实学历及未告知在外开办同业公司的情况故存在欺诈,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要求被告填写入职申请表,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有学历要求,而原告现提交的入职申请表系被告向原告关联公司而非向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故无论该表信息真实与否,均不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学历欺诈;2、被告提交的学历证书与其入职申请表所填写教育经历相符;3、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有向被告核实在外开办公司情况,亦未要求被告进行披露,故在原告并未有明确要求或核实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未告知亦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4、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所开设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亦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且在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即将其所开设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此亦表明原告对被告在外开设公司情况系明知的,且并未提出过异议。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无效为前提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性收入、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将上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亦包含在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费用中,本身即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在被告已向原告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无论合同有效与否,均不影响被告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性收入、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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