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5日 26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思,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某2。
上诉人阎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1、原审被告倪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倪某1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倪某生前与阎某曾有口头协议,阎某将名下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通过买卖方式无偿转让给倪某2,倪某放弃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
阎某对倪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不知情,且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不认可。
综上,上诉人阎某认为系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倪某无权处分。
倪某1辩称,上诉人阎某提出倪某生前已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的主张无依据。
倪某生前意识清楚,所作公证遗嘱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听证,上海市公证处确认该公证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倪某2未作陈述。
倪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阎某支付倪某1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的二分之一,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倪某与前夫共生育二子,即倪某1、倪某2,倪某与阎某于1968年3月8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阎某与前妻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前妻共同生活。
倪某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
二、2016年4月8日,被继承人倪某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一、我丈夫阎某是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房地产权证号:普XXXXXXXXXX]。
该房屋是我和他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留给我的儿子倪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
……”同年4月13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
三、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公房,承租人为阎某,2000年5月该房屋购买成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阎某名下。
2016年9月,阎某将系争房屋出售,取得房屋出售款2,0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倪某的法定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被继承人倪某生前设立公证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认定。
现位于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倪某与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为倪某遗产。
庭审中,阎某辩称,倪某生前已将属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放弃给阎某,系争房屋属阎某个人财产,倪某无权处分,但阎某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
由于倪某设立的公证遗嘱确认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倪某1继承,故系争房屋中属于倪某的产权份额应由倪某1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阎某将系争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2,010,000元。
现倪某1要求阎某支付系争房屋售房款1,005,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倪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倪某1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00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被继承人倪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上诉人虽主张倪某生前已将属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放弃给阎某,系争房屋属阎某个人财产,但无事实证据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经审查后认为,被继承人倪某生前设立的公证遗嘱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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