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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认所有权纠纷

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5日 4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张琳,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韩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长寿路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刘某所有;2、被告李某配合、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3月,原告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本市长寿路XXXXXX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07室两套房屋,原告将其购得的上述1907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1905室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均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其中,1905室房屋的出资系原告通过其原工作单位上海XXXX**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从原告的业务提成薪金中扣除,后由公司分三次以现金方式结清1905室的购房款,该房屋自交房之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或者出租,目前房屋由原告交于案外人毛某某使用,但被告未经与原告商量,擅自于2017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搬离并返还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名买房达成过协议或者有过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在涉案房屋产权已经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263日,被告李某作为买方与卖方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XX公司购买涉案房屋。

在合同第三条对房屋单价、总价的约定中均有涂改痕迹,单价原约定每平方米5100元被改为4500元,总价原约定536520元被改为473400元。

在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中仅约定被告支付473400元,双方并就其他购房事宜作了约定。

二、20031015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被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

三、20178月,被告李某以其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案外人毛某某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归还被告。

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李某201712月撤回了排除妨害诉讼。

审理中,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事宜,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付款确认书》,内容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XX**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刘某,因向贵公司所购买长寿路XXXXXXXXX室房屋,为此,付款由该职工业务提成(奖金)酬金内扣除,现本公司代为支付473400元,分三次付清该套房屋全部房款。

特此说明。

落款处有XX公司财务部的印章,落款时间200257日;2、三张付款收据,收据上写明交款人李某,收款事由刘某付房款,收款方式是现金,收款单位上海东某物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原告同时说明XX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经XX公司同意,原告委托其单位XX公司直接将购房款付给了东某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委托付款确认书》是XX公司开给开发商XX公司的,证据原件在原告处不合理,且加盖的只是XX公司财务章非公司印章,同时,从落款时间分析,根据工商档案资料,XX公司成立于20011213日,但委托付款是在200257日,在公司成立半年不到的情况下原告即大额提成有违常理。

另外,买卖合同是200263日签订,在买卖合同尚未签订、且房价未最后确定(存在修改)的情况下,XX公司即向开发商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也不符合常理;2、在2002年,47万元属于大额钱款,购买房屋全部以现金方式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同时,收款方没有出具正规发票、收据上没有财务出纳签字,也不符合常规。

另外,本案被告代理人与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过该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款项,退一步而言,原告即便支付了款项,那也是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被告支付了80000元以外的房款。

同时,被告强调被告本人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并称其余房款由其代为申请贷款。

就原告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与否,原告确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仅有口头约定,并提供书证一份,该书证是被告于20158月出具给房屋实际居住人毛某某的信函,在书证中被告表示房屋是贷款购买但实际是全额付款,被告对购房细节毫不知情,故其并非正真的权利人。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被告在此书证中已经说明了购房真相,即被告一直以来是受骗上当,购房之初原被告是一同选房,并言明各人一套,被告将80000元交于原告并让其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其余款项原告表示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并将房屋出租,租金用于还贷,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急于赶回新疆,故之后的手续均由原告代办,直到多年之后才发现真相。

XX公司、东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东某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中国XX上海公司,中国XX上海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中国XX(集团)总公司,XX公司的股东包括中国XX(集团)总公司。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期间,本院向案外人XX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公司陈述因XX公司于2004年进行了重组,涉案房屋所在的一号楼、二号楼的售房资料均无法查询到,故目前公司处没有涉案房屋的付款记录等资料。

另,相关销售人员及财务人员已经全部更换,目前无法联系。

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委托付款确认书》、付款收据、信函、工商登记资料、产权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

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被登记在被告名下,如原告主张借名、挂名买房的,应当就相关出资、对借名存在约定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

审理中,原告自认就借名的事实没有书面证据仅有口头约定,但提供的信函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能有效成立,同时,原告对其借名买房的原由、多年未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等事实也没有合理的解释。

另外,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由其全额出资,但相关的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原告就此也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现有证据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刘某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寿路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李某配合、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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