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方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4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徐汇法院审理,已判决结案。
在该案中,原告因笔误将诉讼请求写为以10,000元和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实际情况为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5日借款70,000元,利息分别以100,000元和7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沈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徐汇法院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12月16日、2015年5月8日、5月13日、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6万元。
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6月30日前归还。
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于同年6月15日前归还。
2015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
上述借款共计46万元,被告未归还。
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徐汇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借款46万元;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沈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沈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沈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逾期还款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