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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5日 10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方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41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20178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6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20159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徐汇法院审理,已判决结案。

在该案中,原告因笔误将诉讼请求写为以10,000元和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实际情况为被告于20156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5日借款70,000元,利息分别以100,000元和7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112日,原告沈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徐汇法院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331日、1216日、201558日、513日、5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6万元。

并于20155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630日前归还。

之后,被告于20156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于同年615日前归还。

20156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

上述借款共计46万元,被告未归还。

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6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6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徐汇法院经审理,于2016621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借款46万元;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沈某20157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沈某20156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沈某20159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逾期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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