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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5日 1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思,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228日和20185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薛雨思,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

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6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2018917日,被告丁某告知本院其已解除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并重新提交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20189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薛雨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阳路房屋)、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某房屋(以下简称友谊路房屋)和牌号为沪A7XX**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1995年夏开始长期共同生活。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海阳路房屋、友谊路房屋和系争车辆。

20175月底,原、被告发生争吵,结束了同居关系,故现原告龚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

被告丁某辩称,双方在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办理过相关结婚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的,要求海阳路房屋、友谊路房屋全部归其所有。

原告龚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海阳路房屋产权信息、系争车辆信息、友谊路房屋购房合同及产权信息、报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丁某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丁某于1993年自行相识,并自1995年夏在新加坡开始同居。

1997年,双方回国后仍长期共同生活,并于19988月生育一子,名龚奕杰。

20088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海阳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并由原、被告携子共同居住。

20112月,原、被告又共同出资购买了友谊路房屋,该房屋并尚余部分贷款未还清,现由原告负责出租。

20148月,原、被告再次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车辆,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龚某。

20175月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自行搬出海阳路房屋,结束了双方的同居关系。

因双方对于共有财产分割意见分歧,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双方一致确认目前海阳路房屋市场价值330万元整;2、庭审中,原、被告均否认实际掌控系争车辆。

为此,原告龚某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虽然原告龚某、被告丁某均认可双方曾至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办理过相关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提供了户籍资料,但是经本院释明,且给予双方充分时间,原、被告均未能从相关使馆和公安机关取得任何婚姻登记的证明材料,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海阳路房屋、友谊路房屋和系争车辆,依法均属双方的共有财产。

现双方对于系争车辆的下落均无法说明,且原告已报警处理,故本院对于系争车辆的权属不作处理,仅处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牌号。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海阳路房屋的市值为330万元。

因被告丁某拒绝对友谊路房屋的现值进行确认,导致双方无法对该房屋价值协商一致。

但是,根据市场行情,友谊路房屋的价值明显低于海阳路房屋的价值。

现原告龚某主张友谊路房屋和车辆号牌额度归其所有,海阳路房屋归被告所有,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该分割方案明显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不再对友谊路房屋进行评估,并对原告的分割方案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龚某要求分割与被告丁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某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龚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龚某负责清偿。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龚某共同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龚某承担;

二、牌号为“沪A7XX**”的本市私车额度归原告龚某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丁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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