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支付上述保证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A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
双方签约后,被告A公司指定被告周某为项目负责人。
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被告周某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刘某,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被告周某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0元,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方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元,如果不能保证原告在2014年3月底前进场,则被告周某无条件退还原告45,000元保证金,原告于签约当日即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进场施工,原告请求被告按约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A公司没有承揽原告说的系争工程,对于工程是否存在不清楚。
被告周某也不是A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所谓的项目经理。
原告和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支付给被告周某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A公司归还该笔钱款没有依据。
原告在诉讼时效上也存在问题。
被告A公司认为是被告周某谎称有该项目,假借A公司名义,骗取原告的钱,原告应采取刑事途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有关联,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该复印件图章不完整,原告也无法提供有完整图章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周某和原告的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
被告A公司表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
因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有被告周某签名和被告周某电话号码,乙方代表人处有原告刘某签名和原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合同下方有被告周某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某的农行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农行转账明细,本院认可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
3、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讨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A公司表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
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农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曾经依据内部承包合同转账给被告周某45,000元,按照原告和被告周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乙方不能在3月底前进场施工,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肆万伍仟元履行合同保证金”,对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周某催讨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日被告周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合同履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刘某在2014年3月31日不能进场施工,则退还刘某合同履约金肆万伍仟元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收条下方有被告周某签名。
结合2014年3月5日原告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某45,000元的转账凭证,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关于被告周某与发包人是否有原告所说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A公司的项目经理人是否为被告周某,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故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周某一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及农行转账凭证证实其按照内部承包合同支付给被告周某45,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未能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进场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返还4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履约保证金45,000元;
二、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上述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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