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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从轻处罚

发布者:韩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XX伙同李某某、董XX(均另案处理)至本区顾村镇泰和新城菜场停车场,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雪佛兰牌轿车玻璃砸碎(修理费人民币750元),窃取车内JANSPORT背包一只、充电宝一个。
尔后,被告人XX伙同李某某、董XX至本市泰和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将被害人谢1停放在该处的大众牌小轿车玻璃砸碎(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后未窃得财物。
2、2017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伙同李某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别克牌小轿车玻璃砸碎(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数十元。
3、2017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伙同李某某、谢某2(另案处理)至本区陈富路、陈广路路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玻璃砸碎(修理费人民币1,813.8元)并欲实施盗窃,后因被黄某某发觉而未得逞。
被告人XX于2017年7月9日凌晨2时许在本区陈富路、陈广路附近被当场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一、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谢1、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款收据》、《送货单》、发票联、证人李某某、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与人结伙,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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